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家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家豪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5年7月8日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26日合法傳喚到案,指定應於106年9月30日前履行義務勞動180小時,然受刑人因執行率低,出勤狀況差,並經多次書面告誡,於履行期間屆滿時,僅履行義務勞務133小時,顯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明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故受刑人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7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見執聲卷第5至14頁)。然查:受刑人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26日合法傳喚到案,指定應於106年9月30日前履行義務勞務180小時,惟其於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內有多次無故未到,亦未依規定請假及出勤率差、執行率低之情形,並經彰化地檢署多次發函通知及告誡,嗣併告知如有違誤將撤銷緩刑之宣告後,仍未積極履行,迄至履行期間屆滿後,受刑人計僅履行133小時勞務等情形,有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辦理緩刑附條件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彰化地檢署105年9月9日 彰檢玉 護午 字第39037號函、105年10月25日 彰檢玉護午 字第45453號函、106年6月15日彰檢玉護午字第27018號函、106年7月20日彰檢玉護午字第32981號函、106年8月21日彰檢玉護午字第38187號函、106年9月24日彰檢玉護午字第42724號函、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履行義務勞務須知及切結書、義務勞務履行時間同意書、辦理緩起訴處分及緩刑附帶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訪查表、執行情形管控表、觀護人室義務勞務案件調閱查核單、彰化縣伸港鄉海尾村辦公處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彰化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緩刑義務勞務執行登記簿、相關送卷證書存卷可憑,足認受刑人顯然無心配合檢察官、觀護人執行勞務,對檢察官、觀護人多次通知或告誡執行,置若罔聞,遲未履行完成義務勞務,不知戒慎珍惜自新機會,情節可謂重大,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