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624號聲請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 諶鑽鑫 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6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前對本院105年度台聲字第98
6號確定裁定(下稱第986號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並非就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之裁定,或就此種裁定所為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無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餘地,原確定裁定認伊未依該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駁回伊再審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惟按對於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及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即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第9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裁定限期命補正並未遵期補正,因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聲請狀表明之其他再審理由,無非說明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不服之理由,而未具體說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其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陳駿璧法官滕允潔法官彭昭芬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