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8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進丁於民國107年5月8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某早餐店,因不滿告訴人 張孟欽 攜帶犬隻進入該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注意你很久,你的狗都坐在椅子上不衛生,你是讀書人,不知羞恥、不知羞恥,一直講(用台語)」等貶損告訴人人格之詞,公然侮辱告訴人。告訴人欲行離開,被告竟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左手猛力抓住張孟欽之右肩,致告訴人受有右肩部挫傷之傷害,因而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與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配偶,基於婚姻而與與告訴人具有極為親密與信賴關係,一般而言,告訴人的配偶為維護婚姻關係的和諧與圓滿,不可能刻意從事與告訴人利益相反之行為,而告訴人面對司法案件,為求勝訴,自無可能接受或容忍其配偶為有利被告致違反其利益之證述內容,故要求或期待告訴人的配偶不顧夫妻情誼,而立於客觀且中立之立場為證述,殆屬不可能。考量告訴人的配偶,針對告訴人面對的司法案件,必然存有維護告訴人利益之動機,實與身為告訴人之自己作證無異,其內容難期客觀、真實,參照前揭說明,亦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三、另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於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關於妨害名譽罪章之規定,即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設之合理必要限制。又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
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而應有刑法第311條之適用。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涉犯公然侮辱與普通傷害罪嫌,依照起訴書的記載,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配偶 林宜青 之證述,以及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間,在該早餐店用餐時,遇見告訴人與其配偶林宜青攜帶犬隻進入早餐店,並選擇坐在隔壁桌,並因告訴人將犬隻放在椅子上,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的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與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正在用餐,告訴人將狗放在椅子上,因當時是夏天,早餐店的電風扇在吹,狗的毛會亂飛,不衛生,且會有味道,我就請告訴人將狗放在地上,我講了三次,告訴人都不理會,我才表示:『如果是我的話,我就知道羞恥』,告訴人聽了,就說他不吃了,走到店門口站著。我用完餐,準備離開,告訴人擋住我的去路,不讓我離開,並用三字經罵我,我只有用手推告訴人胸部一下,告訴人的配偶以為我們在打架,就加入,我就用手抓住告訴人配偶的手,我並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經查:
⒈有關起訴公然侮辱部分:
㈠依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指稱:案發當日,我與配
偶林宜青攜帶犬隻,到臺中市○○區○○○路○段○○○號早餐店用餐時,將犬隻放在椅子上,坐在隔壁桌的被告,就不斷以「注意你很久,你的狗都坐在椅子上不衛生,你是讀書人,不知羞恥,不知羞恥」等語,對我辱罵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8頁),核與被告前述辯稱情節,除被告言語內容,究竟是「如果是我的話,我就知道羞恥」,抑或「注意你很久,你的狗都坐在椅子上不衛生,你是讀書人,不知羞恥,不知羞恥」,略有不同外,有關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因在早餐店用餐的期間,告訴人將犬隻放在椅子上,被告感覺不衛生,而發生衝突乙事,則屬一致,是被告於案發當日,係針對告訴人將攜帶的犬隻放在椅子上,未顧及在同一地點用餐的其他消費者的衛生問題,進而指摘告訴人「不知羞恥」乙情,即堪認定。
㈡又案發地點的早餐店,店內與外界為無遮蔽物的開放空間,
店內供消費者用餐的桌椅,彼此緊鄰,此有證人即負責偵辦本案的員警 陳嘉欣 提出事後至現場的蒐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31頁、第140頁)。而案發當時為天氣炎熱的夏天,除經被告供稱:「當時我已經在吃早餐了,那時候是夏天,店內有電風扇在吹」等語外(見本院卷第34頁),並經告訴人陳稱:「(問:當時算是夏天嗎?)答:5月是夏天,天氣比較熱」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以及證人林宜青證稱:「(問:妳們當時去的時候是否算是夏天?)答:對,天氣蠻熱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堪予認定。另參酌證人即案發當時到現場的員警 曾俊榕 證稱:「(問:107年5月8日你是否有到臺中市○○區○○○路○段○○○號的早餐店處理一件民眾糾紛?)答:有」、「(問:你到早餐店是否感覺會熱?)答:我是在路口被叫過去支援的,當下我感覺很熱」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以及陳嘉欣到庭證稱:案發後的隔一日,我有到現場的早餐店查訪,時間約早上9時至10時許,當時早餐店沒有客人,有使用電風扇,未開啟冷氣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可知案發當日,因天氣炎熱,且店內與外界,並未設置任何阻絕冷氣外洩的遮蔽物,縱使店內啟動冷氣,為保持店內空間處於可供消費者用餐的清涼狀態,勢必同時開啟電風扇,藉以保持空氣流通。
㈢以案發當時,天氣炎熱,早餐店為使店內的消費者,能擁有
舒適的用餐環境,勢必開啟電風扇,或同時開啟冷氣與電風扇,藉以保持店內空氣維持清爽的狀態,則告訴人將犬隻放在椅子上,不僅可能使犬隻的體味,隨著電風扇的風力,向外擴散,影響店內用餐的消費者,猶有甚者,犬隻的毛屑,亦可能因風力而在店內四處飄散,若散落在店內用餐消費者的餐盤、碗內或食物上,將引起用餐者是否可能因而遭受散播細菌或病菌的衛生疑慮。因告訴人偕同妻子林宜青進入早餐店時,被告正在用餐,此經被告供稱:「當時我已經在吃早餐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林宜青證稱:
「(問:當時妳們進去時,被告黃進丁在做什麼?)答:他在吃早餐」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是案發當日,被告在早餐店用餐期間,告訴人攜帶犬隻進入店內後,選擇在被告的隔壁桌坐下,並將攜帶入店的犬隻放在椅子上,因被告與告訴人及其犬隻,距離甚近,對犬隻的體味,感受特別深刻,且告訴人攜帶的犬隻,若未經常清洗保持清潔,犬隻的毛屑若因空氣流動而飄散,被告將首當其衝,被告要求告訴人將犬隻放下,撇除告訴人因平日照料犬隻,而與犬隻具有特別情感因素,不予考量外,一般而言,被告的要求,具有合理性,告訴人拒不將犬隻,從椅子上放下,被告進而出言指摘告訴人不知羞恥。因被告上開言論,乃針對告訴人不顧及店內其他消費者用餐衛生的舉動,所為批評與情緒宣洩,雖被告對告訴人的批評,可能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但對照告訴人未徵詢鄰座消費者即被告的意見與意願,就逕自將犬隻放在椅子上,使犬隻的毛屑與體味,在炎熱的空氣中,隨著電風扇的風力,四處飄散,並使不曾與犬隻長期相處的其他消費者,可能不習慣犬隻的體味,而無法在輕鬆愉快的心情下用餐,且需隨時擔心犬隻的毛屑可能觸及食物,而有衛生上的風險,本院因而認被告以「不知羞恥」批評告訴人所為的舉動,欠缺公德心,雖對告訴人而言,未必是正確的評價(因告訴人可能基於愛護動物,甚至出於對生命的尊重,而認為不應犬隻的外在型態與人類,有所不同,致需差別待遇,而不能坐在椅上),但仍屬有一定的事實基礎與根據,並未超出言論自由保障的合理的界限,而無由成立誹謗或公然侮辱之餘地。
㈣至於告訴人表示:案發當日,被告早已用完餐,而是在那邊
看報紙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因與被告及告訴人配偶前揭所述,案發當時,被告在早餐店正在用餐之情節不符,而不可採,尚不足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有關起訴傷害部分:
㈠告訴人就案發當日,如何遭受被告傷害一節,於警詢陳稱:
「之後,我就說我不要吃早餐了,我就準備離開,對方就站起來捉住我的右肩膀準備要打我,我太太趕緊跑過來要對方放手,可是對方 孔武 有力抓得很緊,過了一陣子對方才自己鬆手。當下我就發現我的右肩膀被抓傷,我就請我太太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於偵查中表示:「當時我不想跟他衝突,想要離開,他就用左手用力抓我的右肩作勢要打我,我太太才跑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反面),均指稱被告以左手抓其右肩,是「準備要打」或「作勢要打」之動作,實際上,被告並未採取進一步的攻擊行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接受檢察官詰問時,證稱:「‧‧我就很不高興,站起來往後走,他(指被告)不曉得為什麼就衝起來用他的左手抓著我的右肩就打我,抓的很緊,然後我太太就趕快衝過來阻止他打我」、「就抓著打我,我太太就趕快衝過來」、「(問:何人報警的?)答:我太太報警的,我叫我太太報警的,因為我覺得我吃個早餐,無緣無故要被罵又被打」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不斷提及其案發當日是遭被告抓著毆打,語意上,極易使人誤認案發當日,告訴人除遭被告伸手抓住右肩外,尚曾遭被告毆打,嗣於本院向告訴人進行確認時,告訴人始表示:「(問:所以你示範他的手是往你右肩的胸部,等於是抓著你的衣領跟肉,然後把你扯住,然後右手作勢要揮打?)答:對」、「(問:後來有無打下去?)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告訴人就案發當日其與被告間的衝突情形,存有渲染或誇大的動機。因被告始終否認曾出手抓住告訴人的右肩(見偵查卷第13頁、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169頁、第
174頁反面),而有關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曾遭被告伸手抓住右肩乙事,除告訴人的單一指訴外,僅有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林宜青之證詞,可資佐證。然參照前揭說明,證人林宜青身為告訴人之配偶,與告訴人之間的關係親密,基於維護婚姻關係的和諧與圓滿,不可能違反告訴人的利益而為陳述,存有迎合告訴人指證內容的強烈動機,其證詞內容難期客觀,自不得作為告訴人指證內容的補強證據。何況,告訴人與證人林宜青於本院108年2月25日審判期日,分別模擬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遭被告抓住右肩的情況,其等2人的模擬示範的動作與部位,俱不相同,告訴人示範其遭抓住的部位,乃右肩下方的胸膛位置(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而證人林宜青示範的動作,乃告訴人遭人以手掌由上而下的按壓右肩(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凸顯告訴人與證人林宜青的指證情節,存有矛盾,是證人林宜青於案發當日,是否確曾目睹告訴人遭被告伸手抓住右肩,抑或配合告訴人的指控,而為相同或類似的證詞,即非無疑。綜上,告訴人指稱其曾遭被告抓住右肩而受傷乙情,其中有關遭被告伸手抓住右肩一節,依現存的證據資料,本院無法獲致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遑論認定告訴人曾因遭被告抓住右肩而受傷的事實。
㈡另告訴人提出 秦華強 骨科診所出具的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
查卷第17頁反面),用以證明其於案發當日,確曾發生右肩部挫傷之事實,藉以佐證其前揭指證內容的真實性。然經傳喚當日為告訴人診治的醫師 王思昭 到庭作證,並請證人王思昭當庭繪製其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受有挫傷的右肩範圍為何,經證人王思昭繪製的圖像,其所謂受有挫傷的右肩部位,是以右肩腋下的周圍(見本院卷第153頁),而與告訴人、證人林宜青前揭示範遭被告抓住的部位,均不相同,而可質疑告訴人至秦華強骨科診所診斷的傷勢,是否即為案發當日在早餐店所產生的傷勢,抑或其他原因所生的傷勢?再證人王思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偵查卷第17頁反面的診斷證明書,依照此份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曾在107年5月8日到骨科診所並由你負責,是否正確?)答:是」、「(問:依照這份診斷證明書是記載告訴人的右肩部挫傷,是如何診斷告訴人有這樣的傷勢?)答:第一個病人自述,第二個我幫他做的身體檢查」、「(問:當時病人的外觀上有無任何的傷勢?)答:根據我當初的病歷記載,他在他的右肩大概有一些壓痛感,外皮上有一些呈現一點點,類似瘀青、抓痕的外觀」、「(問:是瘀青還是抓痕?)答:是有局部的壓痛感,病人自述他是被抓、被打」、「(問:就你所見,其外觀上是否有抓痕或是紅腫?)答:有一些紅腫,有一些壓痛感」、「(問:紅腫是何種形狀?)答:就是紅腫,外觀看起來就是紅跟腫」、「(問:是一個點,還是一條條或不規則的紅腫?)答:我現在沒辦法回想到如此久的事情」、「(問:你所看到的紅腫之部位,能否用手指出是在你的身體何處?)答:我現在沒有辦法回想到去年5月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4頁),雖證稱其係根據告訴人自陳的疼痛感,以及自己目視告訴人右肩外觀狀態,綜合判斷告訴人受有挫傷的傷勢。然證人王思昭就其目睹告訴人的右肩外觀,究竟有何傷勢一節,時而稱類似瘀青、抓痕的外觀,時而表示是紅與腫,前後所述,已非一致。再質以告訴人紅腫的分佈位置與形狀,證人王思昭則表示因時間久遠,已無記憶,則證人王思昭顯對當日診斷告訴人的情形,因時隔甚久,而記憶模糊,無法具體描述其目視告訴人身體傷勢的情形,其又何能清楚記憶曾目睹告訴人的右肩有紅腫的傷勢外觀?再證人王思昭就告訴人右肩上的紅腫是否明顯一事,原證稱:「(問:當時告訴人去就診時,其紅腫有無很明顯?)答:不是很明顯」、「(問:是否為輕微的紅腫?)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嗣又改稱:「(問:你剛剛說的『紅腫』是指紅還是腫?)答:都有」、「(問:如果都已經腫起來的話,為何會不明顯?)答:有明顯,我也有記載有紅腫」、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亦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再參以,證人王思昭證稱:「(問:一般你們如果認為紅腫的話,差不多要多大範圍就會認為是紅腫?)答:被蚊子叮也是紅腫,紅腫就是只要看到皮膚顏色,這個區域跟其他區域有所不同叫做紅腫,但我不見得每個案件都用尺來量其大小,病患來時不一定說他要做提告的動作,只是說他有這樣的一個傷勢,我不見得說每個人都會用尺去量大小」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顯示人體皮膚發生紅腫的原因很多,除了遭昆蟲叮咬,或遭人以手掌抓扯外,亦可能因皮膚過敏、皮膚與堅硬或不平滑物體強烈摩擦、外力擠壓或其他因素而產生,單憑告訴人的右肩皮膚曾有紅腫,即認定告訴人曾遭被告以手抓住右肩,自嫌率斷。至於證人王思昭證稱,除目視告訴人右肩皮膚紅腫外,曾施以按壓,告訴人表示疼痛,進而診斷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勢。因疼痛屬於主觀感受,無法以科學儀器予以客觀的量化,證人王思昭基於救助病患的生命、身體安全的目的,相信就診病患即告訴人的片面說法,故無可厚非,但也因而容易受到告訴人主觀意識的操控,其所為的診斷,顯無法避免遭告訴人刻意操控或影響的情形,致難期正確。尤其從告訴人至秦華強骨科診所就診,目的在於取得對被告不利的證據,以供日後訴訟中使用,而存有偽裝的動機與風險,本院因而無法單憑證人王思昭目視告訴人右肩皮膚紅腫與告訴人曾於按壓時表達疼痛的過程,遽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曾因而受有挫傷,是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雖由醫師所記載,但以一般理性的觀點,可合理懷疑醫師在診斷證明書上的判斷,可能受病患主觀意識的操控與影響,致難認記載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而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又有關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的衝突情形,不論是依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夫妻就準備打我,我用右手把太太撥開,左手把先生推開,然後對方說要報警,我就在現場等警方到場處理」、「他本來要出手打我,我把他推開,就這樣而已」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第24頁反面),或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案發當日我用餐完畢後,準備離開,告訴人不讓我走,他們夫妻擋住我的去路,我才用手推告訴人,告訴人的太太就過來,我沒有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甚或是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稱:被告以左手用力抓住我的右肩,作勢準備毆打我,我太太趕緊跑過來要被告放手,過了一陣子被告才自己鬆手,我就請我太太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顯示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的肢體衝突時間甚短,肢體接觸情節輕微。依被告所述,其目的是在於排除可能來自告訴人的攻擊或告訴人阻擋其去路,而伸手推告訴人一下,而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抓住其右肩的舉動,不過是準備進行攻擊的預備動作。不論是被告所稱的推一下,或是告訴人所稱的抓住右肩的舉動外,被告事後並無其他攻擊舉動,一般而言,推一下或單純抓住他人右肩,未必會產生傷勢,倘若被告意在傷害告訴人,豈可能抓住告訴人右肩後,就沒有其他舉動?或只推告訴人一下,就此罷手?是前揭被告所為的推一下或抓住告訴人右肩,目的應係在於排除告訴人阻擋其去路,或遏阻告訴人不要妄動,難認被告具有傷害告訴人的故意,而無由成立公訴意旨所指故意傷害罪的餘地。㈣依上所述,有關公訴意旨所指案發當日,被告曾出手抓住告
訴人右肩一節,除告訴人與其配偶之指訴外,並無任何證據佐證。而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皮膚外觀曾有紅腫的事實,但其紅腫的原因,是否與被告的肢體接觸有關,並無證據可資佐證。且依被告與告訴人所述的衝突狀況,顯示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發生的肢體接觸,並非意在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而不具有傷害的故意。從而,並無成立普通傷害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為的言語內容,是針對告訴人將攜帶犬隻放在椅子上,致影響店內其他消費者用餐衛生,所提出的批評,具有事實基礎,應屬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範疇,而不構成公然侮辱。而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在早餐店發生的輕微肢體接觸,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告訴人的故意,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曾抓住告訴人的右肩,並進而導致告訴人右肩受傷的結果。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與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則不論被告之辯解真實性如何,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偵查起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