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97年7月17日調查筆錄各一紙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永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