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慈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53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慈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慈佳於民國101年9月23日晚間,借宿於友人 彭瑞源 花蓮縣○○鄉○○○路○段○○○巷○○號住處,獲悉彭瑞源將其印尼籍女友DYAHSUKMAWATI所有、交由其保管之螃蟹造型手鍊1條放置於未上鎖抽屜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24)日上午8時後之某時許,趁彭瑞源出門上班,無人在家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鍊,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彭瑞源於下午
5時30分許返回住處,發現前揭物品遭竊,且遍尋不著許慈佳,遂報警處理。其後許慈佳於102年1月29日8時25分許,前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自行提出交付前開手鍊予警員扣案(已發還彭瑞源)。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慈佳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瑞源、DYAHSUKMAWATI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贓物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兼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已領回失物,但局部遭被告以火燒黑,已經被告供承在卷,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除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外,餘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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