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祐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8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祐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祐承於民國102年7月6日下午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與民國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許明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行駛,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明倫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臉部撕裂傷約1.5公分、雙下肢多處擦傷、上門牙部分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許明倫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祐承所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明倫所證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應隨時注意其車前各人、車動態,以避免發生危險,衡諸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足見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前揭鑑定會102年11月18日北監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 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妥適注意行車安全之過失程度,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危害情形,兼衡其坦承犯行,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7千餘元,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被告目前從事電子工程師,每月薪資3萬餘元,當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12萬元,因與告訴人請求之20萬元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非劣,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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