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照明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50、251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馮照明犯傷害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馮照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花交簡字第530號、101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與 黃字郎黃香凌 堂兄妹為鄰居關係,於102年3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馮照明酒後至黃字郎花蓮縣萬榮鄉○○村○○00號住處外空地胡言亂語,擾亂黃字郎及黃香凌在該處用膳,黃字郎不勝其擾,乃要求馮照明離開,馮照明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字郎頭部,將黃字郎打倒在地,再以腳踹黃字郎胸部、腹部。黃香凌見狀上前攔阻,並撥打電話欲報警,馮照明益加憤怒,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香凌右眼,並持在現場撿拾之玻璃空酒瓶底部敲擊黃香凌鼻樑。嗣馮照明仍不罷手,持前開酒瓶,接續敲打倒臥在地之黃字郎頭部多下後,始行離去。造成黃字郎受有頭部、腹部挫傷;黃香凌受有臉部1公分傷口之傷害。
二、於102年5月16日晚間7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36.5公里處山區工寮,因造林工作領班 江榮明 向在場員工宣達:「工作要有工作的態度,安全第一,不要邊工作邊飲酒。」,帶有酒意之馮照明聞之不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江榮明之頭部、臉部,並用腳踹江榮明之胸部,致江榮明受有硬腦膜外及硬膜下出血、胸壁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臉部位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三、案經黃字郎、黃香凌、江榮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馮照明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字郎、黃香凌、江榮明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鳳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在黃字郎上址住處外空地,徒手或以玻璃空酒瓶先後毆打告訴人黃字郎、黃香凌之所有舉動,均因其酒後情緒失控所致,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起先與告訴人黃字郎發生口角爭執,毆打之對象為告訴人黃字郎,告訴人黃香凌見狀上前攔阻,並撥打電話欲報警,因而惹怒被告,被告始轉而攻擊告訴人黃香凌,故被告傷害告訴人黃字郎、黃香凌、江榮明之犯行均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打傷告訴人黃字郎、黃香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云云,委難憑採。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情緒管理不佳,因細故即毆傷被害人,甚而持玻璃空酒瓶攻擊告訴人黃字郎、黃香凌,惡性非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及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迄未獲得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扣案之玻璃空酒瓶1支,雖係被告傷害告訴人黃字郎、黃香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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