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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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動產所有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841號原告 陳宗林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賴明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間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今欲將系爭機車轉讓登記於他人,經詢問被告,被告表示因原告曾向被告申請註記為「拒不過戶註銷」,若欲轉讓他人,需先向法院請求確認所有權後才能辦理移轉,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亦即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蓋民事訴訟乃確保私權之訴訟程序,必須於私權發生不安,有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保者,始能提起之,否則,其所提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倘原告提起之訴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均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自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經查:
㈠系爭機車車主登記為原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車籍資料足憑,難認原告有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本件訴訟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以其曾申請註記為「拒不過戶註銷」,若欲
轉讓他人,需先向法院請求確認所有權後才能辦理移轉等情,縱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核係被告未依原告申請辦理系爭機車過戶登記所為之行政處分正當與否之問題,並非私權之爭執,原告若認該處分不當,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尚難以此即認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