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9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瑋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瑋隆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本件被告竊得之電線1袋,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即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775號被告徐瑋隆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瑋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上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5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呂智銘 所有放置於上址騎樓之電線1袋(價值約新臺幣100元)得手後,放置於自備之手推車上,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瑋隆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呂智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指認現場暨監識器影像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竊盜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被告變賣所竊得電線之100元為犯罪所得,惟因價值微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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