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40號原告 陳和仁 訴訟代理人 賴金滄 原告 陳進得
陳文貴 陳大全 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春貴 被告 胡維 和訴訟代理人 胡美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戊○○、乙○○、甲○○、丁○○新台幣伍萬零肆佰叁拾伍元,並應再給付原告戊○○、丁○○、丙○○新台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甲○○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三,由原告戊○○、丁○○、丙○○各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零肆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7
2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台灣光復時由軍方在其上建屋供軍眷居住,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00.0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占用。嗣軍方於84年間將172地號土地交還原告,惟被告堅不交還,兩造於同年9月14日在屏東縣琉球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內容為:原告願將172地號土地借予被告使用15年,期間自84年9月14日起至99年9月13日止,被告則願於99年9月14日前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下稱系爭調解)。詎被告屆期拒絕交還,原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時(99年度司執字第36760號),被告復提起確認調解無效之訴,上開執行程序經被告以新台幣(下同)56萬3,378元供擔保而停止執行(99年度聲字第191號、99年度存字第1082號)。嗣上開確認調解無效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調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已告確定,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則於102年1月31日經強制執行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未依系爭調解所定期限交還172地號土地,致原告於99年9月14日至102年1月31日間無法使用收益,以土地價值之法定利率及上開期間計算,原告即受有30萬元之損害。又原告戊○○、丁○○、丙○○於99年9月27日與訴外人陳營即和昇行訂定承攬契約,由和昇行承攬於
172地號土地上興建民宿之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上開原告並已給付定金20萬元,惟因被告遲未交還土地,致工程無從進行,和昇行遂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沒收上開定金;再因物價攀升,現如欲興建民宿,工程費用將漲價80萬元;另琉球鄉近年遊客眾多,旅館、民宿供不應求,上開民宿未能及時建造完成,損失預期營業利潤100萬元。此外,被告於99年9月14日至102年1月31日間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償還所獲利益。從而,原告得依給付遲延、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及償還上開利益,並先就其中56萬元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合法受讓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且系爭調解書上伊之簽名係他人所偽造,系爭調解並未成立,伊自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均屬無據。又伊否認原告戊○○、丁○○、丙○○有欲於
172地號土地上建造民宿,或因系爭承攬契約而給付定金之事實,縱有,該民宿未經申請建造執照,且172地號土地位於保護區內,原不得經營民宿,上開原告自不因民宿未能興建而受有何等損害。至被告乙○○、甲○○原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更無損害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172地號土地為陳營與原告戊○○、乙○○、甲○○、丁○○共有,陳營、原告戊○○、甲○○之應有部分各1/
4,原告乙○○、丁○○之應有部分各1/8,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00.04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占用。陳營與原告戊○○、乙○○、甲○○、丁○○前以屏東縣琉球鄉調解委員會84年民調字第9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6760號對被告強制執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書上伊之簽名係經偽造為由,提起確認調解無效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准被告以56萬3,378元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被告則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82號擔保提存事件如數提存。嗣上開確認調解無效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調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已告確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102年1月31日經強制執行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而執行完畢。又陳營已於100年12月17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丙○○於101年3月20日就陳營所遺17
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畢繼承登記,並於上開確認調解無效事件二審審理時依法承受訴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確認調解無效事件(下稱前案)歷審卷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760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99年度存字第1082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㈡原告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償還責任,是否有理由?被告應償還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調解內容,於99年9月14日前將172地號土地回復原狀交還所有權人,業據原告提出調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抗辯調解書上伊之簽名係他人所偽造,系爭調解並未成立一節,經查:被告前以系爭調解書上伊之簽名係經偽造之同一理由,提起確認系爭調解無效之訴,於前案已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有如前述,則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調解內容履行交還土地之義務,被告即應受前案既判力拘束,不容更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再否認系爭調解之效力。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殊無可採,其依系爭調解內容,應於99年9月14日前履行交還172地號土地予土地所有權人之義務,應堪認定。此外,被告就其於99年9月15日以後有何占用172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一事,並未為其他主張及舉證,則被告自斯時起即屬無權占用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系爭調解內容應於99年9月14日前履行交還
172地號土地予土地所有權人之義務,惟迄102年1月31日始因法院強制執行而交還土地,業據前述,則被告逾期未為給付,應自99年9月15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又被告因遲延交還土地所生之損害,因時間經過無法追復,而屬不能回復原狀,從而,原告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洵屬有據。
⒉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占有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土地所有權人至少即受有上開未能取得租金之損害。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本件被告應於99年9月14日前交還172地號土地予土地所有權人,惟迄102年1月31日始交還,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至少即為上開期間內無法收取之租金。經查:
172地號土地面積757.44平方公尺,位於琉球風景特定區內,使用分區為保護區,地目為建,99至101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60元,西南側鄰地上有磚造房屋(部分業經拆除),東側、北側、西側鄰地均為空地,又172地號土地東南側地界面臨同段173地號土地為水溝(寬3公尺),係以被告搭建之水泥橋樑(寬3公尺)通往同段
237、238地號土地上之柏油巷道(寬3公尺),可接○○○鄉○○路(寬5.7公尺),中山路兩旁均為加強磚造
2層住宅,無商業活動等事實,有屏東縣琉球鄉公所琉鄉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07至109頁、前案一審卷第4頁),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4、145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倘原告出租172地號土地可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原告因未能收取租金所受之損害,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相當。依此,被告自99年9月15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共2年又138日),就原告未能使用172土地所受之損害,應賠償被告5萬435元(計算式:757.44×560×5%×(2+138/365)=50435,,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⒊原告戊○○、丁○○、丙○○主張 渠等 與陳營即和昇行訂
定系爭承攬契約,欲於172地號土地上興建民宿,惟因被告遲延交還土地,致渠等所付定金遭和昇行沒收,受有20萬元損害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和昇行前為陳營獨資經營之商號,原告戊○○、丁○○、丙○○於99年9月27日與和昇行訂定承攬契約,約定:定作人戊○○、丁○○、丙○○(下稱甲方)將172地號土地上面積532.03平方公尺土地興建民宿之工程交由和昇行(下稱乙方)承攬(前言、第1條),合約金額980萬元(第3條),簽約時甲方付定金20萬元(第4條),乙方應於甲方交付空地之日起30日內開工(第5條第1項),如甲方自訂約之日起3個月內無法拆除舊房屋,致乙方無法在約定期間內開工,乙方得隨時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失(第8條第2項第1款),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合約書、工程估價單、172地號土地民宿新建工程平面圖、立面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7、71至
75、179至188頁)。又原告戊○○、丁○○、丙○○已經給付和昇行系爭承攬契約之定金20萬元,惟訂約後逾3個月,被告仍未交還172地號土地,致原告戊○○、丁○○、丙○○無法拆除舊房屋交付土地予和昇行,嗣陳營死亡後,原告丙○○繼承和昇行,以定作人未依約交付土地為由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將上開定金沒收等事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訊問之規定,通知原告丙○○到場具結後陳述明白(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並有琉球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屏東縣政府101年3月5日屏府城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所附商業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170至178頁)。從而,原告戊○○、丁○○、丙○○與和昇行訂有系爭承攬契約,並已給付定金20萬元,嗣因原告戊○○、丁○○、丙○○違約,系爭承攬契約經和昇行解除並沒收定金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戊○○、丁○○、丙○○之所以對和昇行違約,而受有定金被沒收之損害,係因被告未依系爭調解所定期日交還土地之故,原告戊○○、丁○○、丙○○所受之損害,即屬被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從而,原告戊○○、丁○○、丙○○請求被告再賠償渠等20萬元,自屬有據。⒋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另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戊○○、丁○○、丙○○另主張被告應賠償渠等興建民宿工程費用漲價差額80萬元及預期營業利潤損失100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172地號土地上迄未建造何等建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戊○○、丁○○、丙○○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渠等有再支出興建民宿之工程費用,則渠等主張因工程費用上漲而受有損害云云,自無可採。又經營商業行為本有風險,並非必有獲利,原告戊○○、丁○○、丙○○雖有於172地號土地上興建民宿之計劃,但該民宿能否營業並獲致利潤,尚屬未定,自難謂上開原告就此有何預期利益可言。從而,原告戊○○、丁○○、丙○○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此外,17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中,僅原告戊○○、丁○○、丙○○與和昇行訂定系爭承攬契約出資興建民宿,原告乙○○、甲○○則不與焉;原告乙○○、甲○○除受有前述⒉之損害外,就被告遲延給付而更受有何等損害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乙○○、甲○○請求被告賠償,於超過前述⒉部分,自屬無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9年9月15日至102年1月31日間無權占有172地號土地,其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而此部分損害之金額,原告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如前述,原告就此部分再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給付遲延、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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