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 韋美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叁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叁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叁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日向原告申請使用
信用卡,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之信用卡2張,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約
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
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及第22條第1項約定,應自每筆帳款入
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
費,至96年10月23日止,除獲付部分本金,餘欠本金139412
元、利息6458元、違約金450元及上開本金自最後一次帳單
日即96年10月24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
履經催討,均未獲付款。爰本於兩造間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聲
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陳述略稱:依行政院財政部
台財融(一)字第0928011826號另第10條「逾期放款經轉入
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裡,並在
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息,或做備忘錄。」故請
原告依法令停止計息,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部分駁回。請裁
定原告應於強制執行前,列表統計本金、循環利息、違約金
、手續費各種名目費用詳細項目及金額寄達被告,以審計原
告是否違反民法第206條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並以信用利
率,違約金、手續費等再次滾計循環利息,違反民法第207
條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逾週年利率19.71%,違反民法
第205條,若經原告提供證據內,確切有上述違法之事實,
則該不當得利應於尚存續之債務中減免,被告並應獲利求償
不當得利3倍之賠償,竟於存續之債務中抵銷。又被告有還
款的誠意,所以95年10月申請債務協商,11月最大債權銀
行(中國信託)寄來協議書,當時的條件為:為年息6.88%
分100期償還,被告幾度與最大債權銀行協調,都未能以本
人有限之收入予以衡量仲裁。 富時 為避免催收人員日夜催討
卡款,匆促答應不符合被告生活能力的卡債協商條件。被告
為應允承諾苦撐10個月繳款,一直到近半年家庭代工幾乎停
擺,收入完全失衡。而被告自今年起另行多方求職至今都無
結果。經常都是以零星代工的收入維持生活費用,被告亦曾
在96年10月份尋求金管會協調更適當的還款條件,並未獲得
原告銀行正面回應,反之對被告提出強制執行。又原告應於
裁定一週前,將清楚完整之證據交付被告審閱。若真絲毫無
誤,方能承認債權之存在,否則被銀行灌水,被告實心有未
甘,被告由於多項債務纏身,一時無力清償原告所要求之金
額款項。並也書面致金管會卡債協調小組誠願以被告有限生
活費用來仲裁本人之真實還款能力,並非惡意逃避債務之人
。執行實非適法云云,並提出消費金融債務協商協議書、96
年10月陳情金管會存證信函、96年10月寄交最大債權銀行(
中國信託)陳情計劃書影、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
期放款催收款呆帳庭理辦法資科等件影本為證。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紙、約定條款一
份、欠款明細清單一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所提出書狀爭執原告有
以利息滾入原本之巧取利益及違反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
列及逾期放款催收帳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逾期放款經
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之行為云云,然按民法第1
條之規定,習慣固僅就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有補充之效力
,惟法律於其有規定之事項,明定另有習慣時不適用其規定
者,此項習慣,即因法律之特別規定而有優先之效力,民法
第207條第2項即明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
之,則商業上得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習慣,自應優
先於同條第1項規定而適用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948號
判例參照);另銀行按民法第477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規
定,本得就其貸借之款項於約定之期限收取利息,如有遲延
給付之情形,並得按約定利率或法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而
行政院財政部以93年1月6日台財融㈠字第0928011826號令頒
之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
法,係按銀行法第45條之1第2項規定:「銀行對資產品質之
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
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之授權所製訂,該辦法第2條既規定:「銀行對資產負債
表表內及表外之非授信資產評估,應按資產之特性,依一般
公認會計原則及其他相關規定,基於穩健原則評估可能損失
,並提足損失準備」,其第3條亦規定:「銀行對資產負債
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除將屬正常之授信資產列為第一
類外,餘不良之授信資產,應按債權之擔保情形及逾期時間
之長短予以評估,分別列為第二類應予注意者,第三類可望
收回者,第四類收回困難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者」,可見此
一辦法係為評估銀行之授信資產,以提列損失準備,併就呆
帳之催收款處理程序為規定,則該辦法第10條規定:「逾期
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自係指評估不良授信
資產之價值時不應計入轉列催收後之利息而言,非謂債務人
就轉入催收之逾期放款即可無庸支付利息;否則該條但書何
需規定:「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
,或作備忘紀錄」,被告辯稱原告依上述規定不可對其請求
利息云云,容有誤會。從而,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
二、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
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
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
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
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
性質。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
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即有給付本金、利息
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許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