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六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壹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3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
契約,並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
告得以在原告處開立之無存摺帳戶於新臺幣(下同)
20000元之額度內循環借用款項,融資期限自92年8月13日
起至93年8月13日止(契約第2條),另雙方並特別約定下
列各事項:
⑴融資利息按年息9.99﹪固定計算(契約第3條)。
⑵被告以「春嬌志明現金卡」於自動化服務機器提款或轉
帳時,應按每次提領款項金額之1﹪繳付提領費,並計
入已用融資額度內(契約第6條)。
⑶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契約第4條)。
⑷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未依約繳交每月最低應
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到期,應全部
清償融資本息(契約第11、12條)。
惟被告僅繳納至95年8月20日,尚餘本金13724元未清償,
被告乃於95年11月6日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工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並簽訂協議書同意
自95年11月起分80期償還,依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按年
息3.88%計收利息,且每月10日以1507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
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依第3條之約定,被告如對任
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約定外
,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
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
契約約定辦理。但被告僅繳納5期後即毀諾,原告僅分受
970元,扣抵後被告尚積欠本金12970元及自96年4月10日
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11日起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復於92年8月13日與原告訂立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向
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期間自92年8月13日
起至99年8月13日止,並約定以每個月為一期,分84期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43%加1.055%
計算(借款日為年息2.485%),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
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
前為年息3.265%)。被告如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
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
份,應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
96年4月13日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迭經催討均
未置理,原告乃依綜合消費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第8條主
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
256186元及自96年4月13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
96年5月14日起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
(三)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及約定條款、
綜合消費放款借據、銀行工會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
債務還款計劃、債務協商-本行債權狀況表、債務協商債權
狀況表、交易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原告訂立現金
卡融資契約,並約定被告得以在原告處開立之無存摺帳戶於
一定額度內循環借用款項,核其性質,應屬民法民法第474
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並向原告借款,尚積欠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
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另被告向原
告借款,積欠原告消費借貸款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
約,被告即有給付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責。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許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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