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連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連興共同犯賭博罪,三罪,每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連興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0日、103年5月22日、103年5月24日共三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友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許連興位在彰化縣鹿港鎮○○巷000號屋內之市內電話04-771****號,由「大頭」操作傳真六合彩簽單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使用之04-2256****HiBox電話下注。其賭博方法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玩法,「二星」、「三星」、「四星」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由許連興自01至49等號碼中,任意組合簽注,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若簽中「二星」(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三星、四星之涵義依此類推)「三星」、「四星」,可分別獲得5700元、53000元、60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悉歸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嗣為警依據先前所查獲之六合彩賭博案件之通聯中,發現有發話至04-2256****號HiBox電話,進而行文調閱04-2256****號HiBox電話之傳真內容與通聯分析,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許連興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由04-771****傳真至04-2256****號HiBox電話之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單9張。
(三)04-771****與04-2256****號之電話申登人查詢單、04-771****與04-2256****中華數據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客觀證據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刑法使用之公共得出入場所之定義,必須符合現在社會常情之解釋。又本案賭博莊家使用之04-2256****號HiBox傳真電話,並非傳統式傳真機,而是將影像傳真到網路上儲存之新式設備。查電腦網路是藉由電腦主機、伺服器、電信交換機台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係物理上存在之空間,而非全然虛擬,況且今日網路功能已成為人類生活不可或缺一部份,網路之功能已經取代傳統公共場所,網路之影響力,更勝過在傳統市集散布犯罪訊息之影響力。故網路上賭博行為,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又被告與「大頭」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乃共同正犯。
(二)卷內僅有103年5月20日(週二)、103年5月22日(週四)、103年5月24日(週六)共三日之傳真記錄,六合彩為每週二、四、六開彩,一開彩就決定輸贏,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三天之下注行為,自當認定為三罪。聲請簡易處刑書指稱為接續犯行為,為本院所不採,並已於開庭中向當事人說明此意旨。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已有因賭博犯罪遭科刑及執行之品行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卻未能幡然悔悟,再度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固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各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聲請簡易處刑書意旨雖以:「自民國101年間某日起至103年5月24日止...被告多次賭博犯行,係利用同一場所,相同機會,時間密接,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接續犯」,然除了上述三日有傳真紀錄可資證明外,其餘被告自白自101年間某日起之傳真下單部分,均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有罪之唯一證據,故難認定103年5月20日、103年5月22日、103年5月24日以外之部分確有犯罪事實。惟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認定此部分與本院前述認定有罪部分,乃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業已提高30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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