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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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36號
第814號第859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育筒 (原名 林育同 、 林仕晟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對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聲請人即被告經自省後決定全部認罪,而聲請人家中有摔傷無法自理之老母親及幼小子女,妻子一人無法全然照料,導致家中經濟困難,而聲請人既已認罪,亦應無勾串之情事,羈押原因業予消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次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私行拘禁、強制、恐嚇、傷害、竊盜等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4日訊問後認聲請人上揭犯行罪嫌重大,而其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聲請人之供述亦與共犯、證人之供證有所出入,證人亦有表示因懼怕而未能供證之情形,且本案被害人遭拘禁長達近一月,期間更受被告所為傷害、恐嚇、強制、脅迫施用毒品等行為,其中受傷情節非輕,甚於為警發覺救出送醫後,旋請求警員將之安置於安全處所,足見聲請人及其他共同被告之犯行,造成被害人重大傷害及不安,犯罪情節非輕,及本案係多人集團犯罪之型態,有待共犯間供述及於審理時為交互詰問釐清案情,為避免被告與共犯與證人有勾串之影響情事,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而本案目前僅進行準備程序尚未開始審理程序,本案共犯之陳述及答辯,仍未盡相合,聲請人甚與被告0000000000A間對立激烈,聲請人僅謂全部認罪等語,是否全然與事實相符,仍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且聲請人原係共同被告 謝俊偉 之老闆,共同被告 羅琦棋 為被告謝俊偉之女友;而共同被告 高禮擎 等人則為聲請人之小弟,平日追隨聲請人,聽從聲請人之指揮,亦據渠等供述在卷,聲請人與之關係緊密,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等情,認非以羈押被告之手段,不足以達成前開目的,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等人之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而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及合乎比例原則。聲請人上開所陳,均與羈押之原因、必要及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無關。是聲請人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均未消滅,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謝欣宓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