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718號聲請人 賴紋永 相對人 賴東勳 即 賴俊育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且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之本票10紙,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因未載付款地,依上揭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該本票3紙之發票地址均為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是本件聲請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本票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71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7年5月15日│120,000元│107年12月31日│CH733531│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002│107年8月10日│80,000元│107年12月31日│CH733548│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003│107年9月3日│80,000元│107年10月3日│TH0000000│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