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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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金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沈安琪 律師被告 張明田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 律師
余晏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按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判要旨參照)。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而若原告於刑事庭或移送民事庭後,表明如不符合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願繳納裁判費,使具備合法要件時,法院應先定期命其繳納裁判費,其逾期未補正,始得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因非屬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主張,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件不符,亦非得認為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是此部分,與法有間,惟業據原告表明願繳納裁判費(卷5第120、166頁),爰依照前旨命其補繳納裁判費用,核其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93,275,4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93,275,400元,再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0條之1第3項等規定,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30,000,000元之部分,超過部分暫免徵裁判費,則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