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4年上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40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昭廷選任辯護人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686號、103年度偵字第2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甲○○(綽號「 冬瓜 」)與張○堯(綽號「 堯仔 」,經檢察官起訴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係朋友關係,許○瑜則為張○堯之友人。因許○瑜有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乃電聯張○堯,張○堯知悉甲○○有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乃於接獲許○瑜電話後與甲○○聯絡,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許○瑜為買受甲基安非他命,於民國100年7月31日下午5
時9分前某時,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張○堯即於附表一編號一之時間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得到甲○○同意後,為確認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交易地點,渠等3人乃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時間相互聯絡(通訊監察時間及內容詳如該編號),甲○○並依約定先前往張○堯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取得價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後,另前往他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許○瑜駕駛其男友孫○呈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張○堯上開住處,同日下午5時22分至46分間,甲○○亦抵達該處,並交付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坐在副駕駛座之張○堯,張○堯立即轉交坐於駕駛座之許○瑜,而完成交易。
㈡許○瑜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復以上開手機門號於100年8
月3日上午11時26分起至同日下午3時50分止(通訊監察時間及內容詳如附表二),陸續撥打張○堯上揭門號,張○堯乃與甲○○聯絡,經甲○○同意交易後,甲○○即先前往張○堯處取得交易購毒款項3,000元,再前往他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旋前往張○堯住處交付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堯;迨至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許○瑜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到達張○堯住處,張○堯即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許○瑜,因而完成交易。
㈢嗣經警對張○堯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年8月22日上午8
時5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張○堯之上開住處執行拘提,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張○堯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故檢察官未命具結,然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此部分之陳述有何詐欺、強暴、脅迫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許○瑜與張○堯聯絡需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張○堯即與其聯絡,其並先向張○堯取得現金各3,000元後,再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瑜、張○堯之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是因張○堯一再打電話,才幫張○堯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不知道張○堯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係要交給別人,且其並沒有從中得利云云。
二、經查:㈠許○瑜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先與張○堯聯絡,張○堯為
此再與被告聯絡,並由被告先向張○堯取得價金,再分別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瑜、由張○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瑜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98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張○堯於警偵訊、原審少年法庭審理、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許○瑜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至32頁、100年度偵字第1073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3至74頁、102年度少偵字第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0至31頁、原審101年度少調字第521號卷〔下稱少調卷〕第35頁反面、第65至67頁、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原審卷第79頁反面至第82頁、第94至95頁),復有原審100年度聲監續字第307號通訊監察書(見103年度偵字第2397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7頁正反面)、張○堯住處之現場蒐證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ZT-9608號小客車)(見偵三卷第9、11至14頁)、及附表一、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茲有疑議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營利之意圖?是否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爰分點說明如次:
①依附表一編號一中「張:人家高雄的在88的等」、附表一
編號三「張:K弟他姐姐要的」、附表一編號七「張:人家已經來到我家了」等通訊監察譯文觀之,顯見證人張○堯於電話中已明白告訴被告是第三人需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尚於附表一編號一中詢問張○堯:「你知道要多少嗎」,證人張○堯即答稱:「不知道耶,我問問看好了」等語,足證被告對於是張○堯以外之人需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知之甚詳。至於100年8月3日之交易,雖因卷內無被告與張○堯之通訊監察譯文,而無從確知張○堯與被告係如何聯繫;惟張○堯於第一次與被告聯絡時即未隱瞞係第三者所需,則第2次之需求毒品者同是許○瑜時,張○堯又何需掩飾;再者,依附表一編號三中「張:K弟他姐姐要的」等語,可徵被告雖不認識許○瑜,但知悉需求者之身份,則張○堯為取得被告之同意,豈有反而隱瞞係許○瑜需要之必要。從而被告辯稱是張○堯需要甲基安非他命,才去幫忙拿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不實之辯詞。
被告對於其2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是張○堯以外之第三者一節,知之甚詳。
②又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依自己之管道取得,與
張○堯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張○堯拿錢給我,我是自己去找毒品的人等語(原審卷第97頁反面),亦有附表一編號三中「盧:我等一下馬上打給你,我先問,我問一下打給你」、附表一編號四中「張:他要打給 嘉禮 ,那是嘉禮的,嘉禮我就不熟」、附表一編號七中「張:你等一下要去到哪裡跟人家拿啊?」、附表二編號二中「張:我不知道他現在去哪裡買」、「我就負責拿錢給他就好了」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從而是被告自行聯絡毒品上游,且由被告自行去上游處拿取毒品等節,亦堪認定。
③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八中向張○堯抱怨「哭爸,這樣要賺
『小』(台音譯)呢啊」,而證人張○堯於檢察官偵訊時就此對話陳稱:甲○○都會從中抽一點起來吸食等語(見偵二卷第31頁),可知被告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再者,被告與張○堯雖係朋友關係,然被告與許○瑜並不認識,此業據被告及證人許○瑜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41頁、第93頁反面、第94頁反面)。被告與許○瑜既不認識,而被告對於販賣毒品罪是重罪一節亦明瞭(見本院卷第43頁),依常情判斷,被告豈有在未獲得任何利益且會遭致重判之情況下,僅因無特別友好關係之張○堯之請託,即願意替不認識之人免費服務?被告不僅自行支付行動電話費用替不認識之人多方聯絡張羅,並花費時間先前往張○堯家中拿錢,再去上游處拿毒品,復返回張○堯住處交付毒品;且依附表二之通訊監察時間,可知許○瑜係於當日11時26分打電話給張○堯要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至當日15時50分許,才完成交易,期間經過4小時又24分,被告若未從中牟利,焉有甘冒被查獲之危險,耗費相當久的時間,為不認識之人尋找可供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所辯未從中牟利云云顯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至於證人張○堯嗣後至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沒有從中獲利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惟證人張○堯此部分陳述已與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內容不合,亦與常情不合,自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況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並無公定價格,
且出售份量可任意分裝增減,價格亦因毒品純度、買賣數量、買賣雙方關係資力、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檢警查緝等因素而有不同,難有客觀之標準,是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價量明確外,實難加以認定,然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復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是以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故堪認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
㈢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
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張○堯關於是先由其交價金給被告?或由許○瑜拿錢給被告?被告直接交付毒品給許○瑜?或由其交付毒品?等細節之陳述固有前後不一之情,且與被告所述亦有不同,惟證人張○堯對於上開時地確有受許○瑜之請託與被告聯絡後,由被告交付3千元價值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因此取得3千元價金之主要事實之供述則前後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因細節之供述不一,遽謂證人張○堯之證述均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係依①證人張○堯、許○瑜上開證述內容,謂:證人許○瑜與被告並不相識,許○瑜係欲透過友人張○堯聯絡被告,請被告前往詢問被告熟識之毒品來源取得毒品,是被告本身並非毒品來源,而需再詢問毒品來源處或綽號「嘉禮」之人有無毒品。②附表一、二之通訊監察譯文,謂:被告自身並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因被告熟識毒品藥頭,而有取得毒品之管道,惟被告於張○堯電話詢問時,尚無從確定是否得以取得毒品,尚須進一步待被告聯絡其所熟識之毒品上手,始得回覆是否得以取得毒品,是被告本身並無確定得以隨時販賣之毒品,此與一般販賣毒品者,通常會先行囤積毒品或定期補添貨源以備不時之需,縱需調貨,亦得確定隨時得以供應毒品,絕非於有購毒者上門詢問時,尚無從決定、確定有無毒品。③證人張○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甲○○幫我買,除了叫他去幫我買、幫我問、或拿錢叫他去買以外,沒有利益給他,只有委託他等語,證人許○瑜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如果有請張○堯買,我不知道他是否可以免費吸食或從中賺取差價等語;而據以推論許○瑜、張○堯係無償請託被告幫忙購買毒品。惟查:①販賣毒品者之毒品來源,除自行製造、自國外輸入外,均仰賴其他販毒者之供應;既需依恃他人,即難保毒品貨源穩定無匱乏,從而原審以被告仍需向他人買入,且無從立即確認是否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交易,逕謂被告非販毒者,自有未當;②毒品危害國家、社會、個人甚鉅,政府為此除積極宣導反毒外,並積極查緝販毒者,販毒者為免被警查獲,在實務上常見將毒品藏放於他處,甚且於有交易機會時始向其上游買入,以免因囤積毒品致遭查獲時百口莫辯,從而亦無因被告未囤積毒品、未定期補添貨源以備不時之需,即謂被告非販毒者;③證人張○堯前開於原審之證述不可採已詳如前述;至於證人許○瑜前開所述,係謂其不知道張○堯有無從中牟利,至於被告主觀上有無牟利之意圖,尚無從自證人許○瑜前開證言據以推論。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泛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且自警詢、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認有受張○堯之請託買受毒品,直至原審詰問張○堯、許○瑜
2位證人後,始願意承認有受張○堯之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仍否認有何販賣之犯行,堪認其毫無悔意,惟念其販賣次數僅2次,且交易對象均為同一人,交易金額3千元,難謂鉅額,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2次販賣毒品之所得金錢雖未據扣案,仍應於各次販賣
毒品犯行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100年7月3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於100年8月3日持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張○堯聯絡販毒事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另張○堯之手機,因其與被告間並無共犯關係,自無庸在被
告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白色晶體1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101年12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少調卷第111頁),然係張○堯所有之物,且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表一(100年7月31日甲○○與張○堯、張○堯與許○瑜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時間│通話內容│出處│├──┼────┼────────────────┼───┤│一│17時9分│張:喂,你在哪裡?│警卷第││││盧:我在巨蛋這邊│44頁│││張○堯打│張:人家要~││││給甲○○│盧:我現在在打給人家│││││張:會很久嗎?│││││盧:不會啊..你~│││││張:人家高雄的在88的等│││││盧:有喔,你知道要多少嗎,像你這│││││樣喔│││││張:不知道耶,我問問看好了│││││盧:好啊││├──┼────┼────────────────┼───┤│二│17時10分│張:要多少啊│警卷第││││許:我現在在88的這邊,你在哪裡?│44頁│││張○堯打│張:沒啦,我說要多少││││給許○瑜│許:3000啊│││││張:3000喔,好啊,我跟他說│││││許:他現在人在哪邊?│││││張:他住我們這邊而已│││││許:所以我現在過去你家找你就對了│││││?│││││張:他在我們家後面│││││許:約在你家外面那一條好了,那個│││││什麼萬象好不好?│││││張:萬象..好印象嗎?│││││許:好印象,嘿啊│││││張:好啊│││││許:你先幫我打,不要我過去又沒有│││││張:我知道啊,我會叫他快一點││├──┼────┼────────────────┼───┤│三│17時11分│張:3000阿,動作快一點│警卷第││││盧:動作快一點哪有用,我就在連絡│44頁│││張○堯打│張:你打給「嘉禮」看有沒有辦法,││││給甲○○│K弟他姐姐要的│││││盧:我等一下馬上打給你,我先問,│││││我問一下打給你│││││張:她說現在要過過來社皮了│││││盧:好啦,我電話要沒電了│││││張:好啊││├──┼────┼────────────────┼───┤│四│17時14分│許:你朋友好了嗎?│警卷第││││張:我有跟他說了│45頁│││許○瑜打│許:叫他快出來啊││││給張○堯│張:他要打給嘉禮,那是嘉禮的,嘉│││││禮我就不熟│││││許:不要等一下我到那邊又沒有│││││張:我有跟他說了│││││許:好啦,你問他一下││├──┼────┼────────────────┼───┤│五│17時21分│盧:我問有了,要我去先替你拿還是│警卷第││││怎樣,拿了你等一下│45頁│││張○堯打│張:不然你先過來跟我拿錢好了││││給甲○○│盧:好││├──┼────┼────────────────┼───┤│六│17時22分│許:我在好印象了│警卷第││││張:人家現在要過來我家了│45頁│││許○瑜打│許:那我直接過去你家就好了││││給張○堯│張:他現在過來給我開票│││││許:好││├──┼────┼────────────────┼───┤│七│17時22分│張:你現在先過來我家啊│警卷第││││盧:好啊,我馬上過去│45頁│││張○堯打│張:嘿阿,人家已經來到我家了││││給甲○○│盧:在你家了?│││││張:嘿阿│││││盧:這樣喔│││││張:你等一下要去到哪裡跟人家拿啊│││││盧:在附近而已啊,我叫人家幫我處│││││理,在這邊而已…我叫人家去處│││││理,一下子而已│││││張:好啊││├──┼────┼────────────────┼───┤│八│17時46分│盧:你有跟她說多少嗎│警卷第││││張:「10」啊│45、46│││甲○○打│盧:哭爸,這樣要賺「小」(台音譯│頁│││給張○堯│)呢啊│││││張:嗯│││││盧:這樣要賺「小」~│││││張:沒關係啦,那個我處理啦│││││盧:喔好啦,我馬上回去了│││││張:好了呢啊?│││││盧:馬上好了,我要回去了│││││張:好啊││└──┴────┴────────────────┴───┘附表二(100年8月3日張○堯與許○瑜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時間│通話內容│出處│├──┼────┼────────────────┼───┤│一│11時26分│許:你起床了喔│偵二卷││││張:你知道現在外面..跟你那邊的說│第18頁│││許○瑜打│一下喔,現在好像說什麼要4500││││給張○堯│喔│││││許:太誇張了吧│││││張:嗯│││││許:太誇張了吧,我昨天才剛..│││││張:真的阿│││││許:太誇張了吧,我昨天才那個而已│││││,我才去找人而已餒│││││張:妳昨天找人家問~│││││許:一樣,都一樣啊│││││張:都一樣嗎?│││││許:嗯│││││張:那我等一下找,有辦法是昨天人│││││家跟我說的,我等一下我們這邊│││││拿出去我還會叫人去問阿│││││許:你要是說「35」我還可以接受,│││││再上去我就沒辦法了│││││張:喔,好│││││許:你幫我問一下要是馬上有,我中│││││午會和他講││├──┼────┼────────────────┼───┤│二│12時6分│許:現在有嗎│偵二卷││││張:還沒哩,我現在叫人去人家那邊│第18頁│││許○瑜打│問了,他等一下才會回來│反面│││給張○堯│許:我現在中午休息,你幫我再問問│││││看│││││張:我剛剛有打給他阿│││││許:你再打一下啦,因為我1點就…│││││張:剛打完而已餒,瘋了│││││許:有喔│││││張:我剛打完你就打來了…應該不會│││││..我不知..回來應該是不會很晚│││││啦│││││許:回來就有嗎│││││張:有阿,我就已經拿錢叫他去幫我│││││買東西啦│││││許:喔..去幫你買那個..買中餐呢啦│││││?…有喔│││││張:嘿│││││許:我就直接過去找你就好了阿│││││張:我也是要等他拿回來阿│││││許:喔好啦,便當去哪裡買│││││張:我不知道他現在去哪裡買│││││許:好啦│││││張:我就負責拿錢給他就好了│││││許:好啦,你再打給我│││││張:好││├──┼────┼────────────────┼───┤│三│14時53分│張:有阿,他要幫我拿來了│偵二卷││││許:好,他到打給我│第18頁│││張○堯打│張:妳現在要過來呢啊│反面│││給許○瑜│許:嘿,他要是..你打給我│││││張:好││├──┼────┼────────────────┼───┤│四│15時44分│許:我在你們這邊的7-11領錢│偵二卷││││張:喔好啊,我在樓下而已│第18頁│││許○瑜打│許:好│反面│││給張○堯│││├──┼────┼────────────────┼───┤│五│15時50分│許:到了,彎進去了啦│偵二卷││││張:喔│第18頁│││張○堯打││反面│││給許○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