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6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被告來 芩卉
來益榮 蘇璔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來芩卉 、來益榮、蘇璔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來芩卉、蘇璔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來芩卉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於民國99年8月19日,邀同被告來益榮、蘇璔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借貸款額度借據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又於104年8月18日邀同被告蘇璔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借貸款額度借據80萬元,動用期限自99年8月19日起至被告來芩卉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被告來芩卉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撥款通知書撥款,計撥出9筆,金額總計為532,004元,相關撥款日期、本金金額及欠款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約定被告來芩卉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服義務役者)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被告來芩卉無須服役,其於完成學業後,自107年7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528,86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仍未還款。被告來益榮、蘇璔昱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件債務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又依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7條規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所負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及其約定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此於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40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依交易序號加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第71至72頁),並經本院於108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核閱申請書、撥款書及放款借據正本無訛(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所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表一:(債務人:被告來芩卉、來益榮、蘇璔昱)┌─┬───────┬─────┬─────┬─────┬─────┬─────┐│編│撥款日│本金金額│餘欠金額│計息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號││(新臺幣)│(新臺幣)││││├─┼───────┼─────┼─────┼─────┼─────┼─────┤│1│100年5月16日│59,376元│56,233元││││├─┼───────┼─────┼─────┤││││2│100年11月29日│67,096元│67,096元│││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3│101年4月26日│30,096元│30,096元│││償日止,逾│├─┼───────┼─────┼─────┤自107年6月│2.15%│期在六個月││4│101年11月29日│59,500元│59,500元│4日起至清││以內者按左│├─┼───────┼─────┼─────┤償日止││列利率百分││5│102年5月21日│48,800元│48,800元│││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6│102年12月19日│59,500元│59,500元│││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7│103年4月21日│73,104元│73,104元│││計算。│├─┴───────┼─────┼─────┤││││總計│397,472元│394,329元││││└─────────┴─────┴─────┴─────┴─────┴─────┘附表二:(債務人:被告來芩卉、蘇璔昱)┌─┬───────┬─────┬─────┬─────┬─────┬───────┐│編│撥款日│本金金額│餘欠金額│計息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號││(新臺幣)│(新臺幣)││││├─┼───────┼─────┼─────┼─────┼─────┼───────┤│1│104年11月27日│67,266│67,266│││自107年7月5日│├─┼───────┼─────┼─────┤自107年6月│2.15%│起至清償日止,││2│105年5月17日│67,266│67,266│4日起至清││逾期在六個月以│├─┴───────┼─────┼─────┤償日止││內者按左列利率││總計│134,532│134,532│││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