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小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小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竹小字第119號原告 吳倩穎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 律師被告 徐慶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當庭命原告應於3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起訴。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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