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續收字第521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續收字第52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續收字第5214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鐘景琨 代理人 王柏婷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NGUYENVANLAM(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續予收容。
理由收容期間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無得不予收容情形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3.未滿12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有收容必要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結論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續予收容,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法官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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