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0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3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774、00000000、677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578、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宗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宗憲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光 」之男子使用,並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小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宗憲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 劉章財 、 陳以嫻 、 郭怡芳 、 郭文賓 、 陳瑞光 、 陳聿翎 、 王子旭 、 古新城 、 蔡宗惠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楊宗憲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劉章財、陳以嫻、郭怡芳、郭文賓、陳瑞光、陳聿翎、王子旭、古新城、蔡宗惠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章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以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郭怡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郭文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陳聿翎、古新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蔡宗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楊宗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宗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章財、陳以嫻、郭怡芳、郭文賓、陳瑞光、陳聿翎、王子旭、古新城、蔡宗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說明:㈠新舊法比較適用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變動,惟如上開認定,被告本件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定義。舊法之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上開事實欄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總金額,顯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及併科罰金數額等相關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就被告本案情節,以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本件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述洗錢罪,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者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劉章財等9人(詳附表被害人欄所載)於上揭時間,遭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依「小光」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併犯罪所得。被告所為僅為本案詐欺集團實行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上開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及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小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得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劉章財等9人施以詐術,致劉章財等9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內,且於「小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上開款項自本案元大帳戶轉出一空,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9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後之上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後上開洗錢罪。被告本件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修正後上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81、111、114、115頁,本院卷第
113、151頁),應依其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另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578號、第25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5至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被害事實,併請本院併案審理。經核與本案起訴事實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告訴人為劉章財等4人,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附表編號5至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王子旭等5人被害部分(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本案即使適用相同之法條論罪科刑,實質上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已有不同,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就告訴人/被害人陳瑞光、陳聿翎、王子旭、古新城、蔡宗惠被害之事實併案審理,並以原審對被告量刑太輕等語,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被告雖辯稱:原審量刑太重云云,惟不論被害人數或被害金額均多數,原審量刑即難認允洽而非可取,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我國詐騙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被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或政府部門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竟將本案元大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小光」之人,容任「小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劉章財等9人受有如附表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損失,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詳附表各編號所載),兼衡被告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迄今未與劉章財等9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並考量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侵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承為高職肄業(自陳國中肄業與戶籍註記不符)之智識程度、未婚、有未成年子女,現由母親照顧、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6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末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元大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小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為前開幫助犯行,然非實際上轉帳之人,而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前揭洗錢標的(即劉章財等9人之匯款金額)有何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院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而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提告否)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備註1劉章財(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111年7月某日13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妍妍 」、「 陳雅玲 」向劉章財佯稱:可經由「宏利證券」、「景順證券」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劉章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5日15時5分許160萬元⑴劉章財警詢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7366號卷第4至5頁反面)⑵劉章財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11至14頁反面)⑶劉章財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同上卷第20頁)⑷本案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至10頁)112年度偵緝字第6774、6775、6776、6777號起訴書2陳以嫻(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111年7月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佩溱 」向陳以嫻佯稱:可經由「一金官方客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以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6日11時許3萬元⑴陳以嫻警詢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9337號卷第12至13頁反面)⑵陳以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14至15頁反面、21至22頁)⑶陳以嫻之匯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及匯款一覽表(同上卷第16至20頁)⑷元大商業銀行111年10月31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帳戶楊宗憲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至11頁反面)同上111年9月6日11時17分許3萬元111年9月6日11時37分許3萬元111年9月6日11時44分許6萬元3郭怡芳(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111年6月26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on」向郭怡芳佯稱:可經由「一金官方客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怡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6日11時分許69萬元⑴郭怡芳警詢指述(112年度偵字第20641號卷第11至17頁)⑵郭怡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8至43頁)⑶郭怡芳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44至52頁)⑷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楊宗憲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9至10頁反面)同上4郭文賓(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111年8月1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佳瑩 」向郭文賓佯稱:可經由「景順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致郭文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7日13時47分許173萬元⑴郭文賓警詢指述(112年度偵字第24235號卷第5至8頁)⑵郭文賓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9至21頁反面)⑶郭文賓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卷第22、29至36頁)⑷元大商業銀行111年11月2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帳戶楊宗憲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9至14頁)同上5陳瑞光(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111年7月某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 小雲 」、「 喬治 老師」向陳瑞光佯稱:可經由「一金官方客服NO.168」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瑞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5日10時42分許3萬3,394元⑴陳瑞光警詢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7285號卷第4頁正反面)⑵陳瑞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7至23頁)⑶陳瑞光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4至28頁)⑷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楊宗憲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16至118頁反面)113年度偵緝字第2578、2579號併辦意旨書6陳聿翎(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向陳聿翎佯稱:可經由「一金官方客服」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聿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6日9時50分許3萬元⑴陳聿翎警詢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7285號卷第5至11頁)⑵陳聿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資料一覽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29至34頁)⑶陳聿翎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影本(同上卷第35至87頁)⑷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楊宗憲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16至118頁反面)同上7王子旭(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許茜茜 」向王子旭佯稱:可經由「一金官方客服」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子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6日9時12分許26萬元⑴王子旭警詢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7285號卷第12至14頁)⑵王子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88至95頁)⑶王子旭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同上卷第96至107頁)⑷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楊宗憲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16至118頁反面)同上8古新城(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金燕 」向古新城佯稱:可經由「一金官方客服」投資獲利云云,致古新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6日11時32分許50萬元⑴古新城警詢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7285號卷第15至16頁反面)⑵古新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08至110頁)⑶古新城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11至115頁反面)⑷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楊宗憲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16至118頁反面)同上9蔡宗惠(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不詳之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助理- 貝娜 」向蔡宗惠佯稱:可經由「景順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宗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7日11時2分許90萬1,000元⑴蔡宗惠警詢指述(112年度偵字第40510號卷第11至15頁面)⑵蔡宗惠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3至129頁)⑶蔡宗惠之銀行匯款單、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0至46頁)⑷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楊宗憲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8至10頁反面)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