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0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5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507號原告 閻雲萍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9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5日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警員攔停舉發闖紅燈(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於108年9月25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有裁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於108年10月22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未闖紅燈,員警故意找麻煩且未給予辯解機會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為舉發警員親眼目睹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有明文。
㈡查原告違規行為,據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108年11月7日新
北警蘆交字第1083989084號函覆:「…二、經查本案係分局員警於108年8月5日1時14分許,發現民眾騎乘988-HSR號機車○○○區○○路○段往林口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民義路1段183巷口,適民義路1段行向號誌顯示為紅燈仍闖越路口而過,乃趨前攔檢,爰依法製單舉發。」等語,併有出職務報告書及密錄器影像採證光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採證光碟結果:「路口號誌由綠燈轉黃燈至影片11秒變化為紅燈,此時原告機車尚未出現在影片中,影片時間17秒有騎乘機車者闖紅燈出現在影片中,警察吹哨要該員靠邊停車,原告表示這是我本人無誤。」等語,有本院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影像截圖
5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0、69至73頁),是原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至臻明灼。原告主張伊未闖紅燈等語,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楊勝欽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