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8(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連兆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肆佰玖拾柒點捌壹公克,純度百分之柒拾貳點叁捌,純質淨重叁佰陸拾點叁壹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用以包裝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袋伍個(包裝重貳拾叁點肆叁公克)、複寫紙陸張及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竊盜、恐嚇、毀損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及拘役50日,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復因詐欺案件,經該院以90年度易字第3558號判處拘役50日,又經該院就毀損、詐欺部分,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確定,自90年10月15日起算其刑期,有期徒刑於91年4月1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拘役80日,而於91年5月3日出監。
詎乙○○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之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從國外私運進口,於95年9月間,經由報紙所刊登「徵求至緬甸結婚」之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大哥」之臺灣籍成年男子聯繫見面,經該綽號「陳大哥」者以提供自臺灣往返緬甸仰光之機票交通費及在緬甸仰光期間之食宿費用,僱請乙○○前往緬甸,代為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並約定事成後再行給付乙○○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乙○○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予以應允,即與綽號「陳大哥」者共同基於意圖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並由該綽號「陳大哥」者於95年10月6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之「普普風」茶坊將筆記型電腦乙台交予乙○○,乙○○即依其指示攜帶該預備供藏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筆記型電腦,於同年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與「陳大哥」一同搭乘華信航空AE837號班機,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出發至緬甸仰光,嗣抵達緬甸仰光後,由同具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緬甸籍成年男子接機,並由「陳大哥」將乙○○所攜帶之筆記型電腦交予該緬甸籍男子,「陳大哥」則於95年10月11日先行搭機返台,該緬甸籍男子旋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藏放在該筆記型電腦內,並於95年10月12日在緬甸仰光機場交付予乙○○,乙○○即攜帶該藏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筆記型電腦於同日下午自緬甸仰光搭乘華信航空AE838號班機返台企圖闖關,於當日下午5時45分許,入境桃園國際機場,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通關時,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察覺有異,當場查獲乙○○受檢之筆記型電腦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驗餘總淨重497.81公克,空包裝總重23.43公克,純度百分之72.38,純質淨重360.31公克),並扣得為掩飾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複寫紙6張及該綽號「陳大哥」所有供夾藏海洛因所用之筆記型電腦1台。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有於上開時地由上揭綽號「陳大哥」者負擔臺灣往返緬甸仰光之機票交通費及在緬甸仰光期間之食宿費用,而與「陳大哥」一起前往緬甸仰光,並由綽號「陳大哥」者交付筆記型電腦攜帶前往緬甸仰光,嗣抵達緬甸仰光後,其所攜帶之筆記型電腦、護照及行李即由該綽號「陳大哥」者取走,迨其於95年10月12日欲搭機返台時,在機場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緬甸籍成年男子交付上開筆記型電腦及其護照等,嗣於入境通關時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當場在其所攜帶之筆記型電腦查獲上開以塑膠袋及複寫紙包裹毒品海洛因五包等事實,並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5年10月12日北稽檢移字第0950100295號函及所附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乙紙及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詢問筆錄乙份附卷可稽,而該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五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497.81公克,空包裝總重23.43公克,純度百分之72.38,純質淨重
360.31公克),亦有該局95年11月4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2490號鑑定通知書乙份附卷可參,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運輸毒品海洛因犯行,並辯稱:綽號「陳大哥」者跟伊說去緬甸是要與緬甸女子假結婚,如緬甸女子來台的話給伊10萬元,而為使緬甸籍女子相信伊是從事電腦工作的,「陳大哥」因而交給伊一台筆記型電腦,由伊攜帶到緬甸仰光,抵達緬甸仰光後,「陳大哥」就把該筆記型電腦及伊的護照拿走,直到伊要返台時才由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緬甸籍成年男子在仰光機場始將筆記型電腦及伊護照等還給伊,伊就回臺灣了,並不知道筆記型電腦裡面夾藏有海洛因云云,惟查:
(一)被告雖以其攜帶之筆記型電腦,是為了與緬甸女子相親時,讓對方相信其係從事電腦相關行業等語為辯,然若僅係利用與緬甸女子假結婚而達使緬甸女子來台工作,則既僅係假結婚,又何在乎該假結婚之臺灣男子係從事何工作,僅需該假結婚之人頭赴緬甸與該女子辦理結婚手續即可,且若依被告所述攜帶筆記型電腦前往緬甸係為便於與緬甸女子相親時,讓對方相信其係從事電腦相關行業,惟何以被告抵達緬甸仰光時,該筆記型電腦及護照即遭該綽號「陳大哥」者取走,迄其返台當天,始由另一緬甸籍成年男子交付上開筆記型電腦及其護照,核與其所述何以攜帶筆記型電腦前往緬甸仰光之意旨已有未合,另被告由綽號「陳大哥」者帶同前往緬甸仰光,若係為與緬甸女子相親,又何以該綽號「陳大哥」者同意負擔被告全部之機票交通費及食宿費用,且該綽號「陳大哥」者又何以自行先行返台,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攜帶筆記型電腦前往緬甸仰光,係為便於與緬甸女子相親時,讓對方相信其究係從事何工作之用等語,殊非事實,而無足採。
(二)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其攜帶前往緬甸仰光之筆記型電腦是無法正常開機的(見偵查卷第9頁),以被告竟遠自台灣攜帶一故障之筆記型電腦前往緬甸仰光,並於抵達仰光時,該筆記型電腦即為綽號「陳大哥」者取走,嗣於其返國之日,始另由一緬甸籍男子交予其攜帶返台,而被告竟未加起疑並予檢查即行攜帶返台,則被告就其何以攜帶筆記型電腦前往緬甸仰光之目的,當事先即有所知悉,而該筆記型電腦內嗣經藏放毒品海洛因以私運來台,並參酌被告前往緬甸仰光之機票交通費及食宿費用悉由「陳大哥」負責,且約定事成後再給付10萬元報酬,則被告就其攜帶筆記型電腦前往緬甸仰光係為供藏放毒品海洛因以便私運返台乙情,實難諉為不知。況徵諸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係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刑責甚重,從事此運輸毒品者無不小心行事,以免事跡敗露而遭查緝,兼衡以現今自國外非法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報酬恆可獲得高額報酬,而被告亦自承事成後,「陳大哥」約定另給付10萬元之報酬,再者本件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微,一旦闖關成功,勢將獲利甚鉅等情觀之,該名「陳大哥」之人既經縝密安排、計畫所有運輸毒品細節後,再推由被告攜帶夾藏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筆記型電腦返回臺灣,「陳大哥」當無不對被告告知該筆記型電腦內係置入價值昂貴之毒品海洛因,並提醒被告注意防止遭警查緝之理,足徵被告對於此次攜帶筆記型電腦前往緬甸仰光,乃於事前即與綽號「陳大哥」者有所約定,而由其以該筆記型電腦夾藏毒品海洛因代「陳大哥」私運來台,被告所辯並不知筆記型電腦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要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甲○○,以證明證人甲○○即係該綽號「陳大哥」者,並以本案係甲○○要求被告攜帶筆記型電腦至緬甸假結婚,若認被告確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查:犯運輸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固定有明文,惟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僅自白所運輸毒品之事證及共犯為何人,但尚未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仍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是縱認本件綽號「陳大哥」即係甲○○,惟與被告間係屬共犯關係,被告並非供出毒品之來源,進而再破獲毒品提供者或毒梟前手,核與前開條例第17條規定之情形有間,況經本院審理時傳喚證人甲○○到庭具結後證稱:伊非該綽號「陳大哥」者,被告至緬甸之機票、食宿費用亦非由伊負擔云云,此外迄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甲○○即係該綽號「陳大哥」者,被告此部分所指,尚難遽採。
(四)被告雖另聲請調閱95年10月8日搭乘華信航空AE837號班機,自高雄小港機場至緬甸仰光機場及95年10月12日搭乘華信航空AE838號班機,由緬甸仰光機場至桃園國際機場之全部旅客入出境名單,以查明有無一周姓男子(72年次)搭乘,並傳訊該周姓男子以證明其等同係受「陳大哥」之託赴緬甸假結婚,並不知悉電腦內藏有毒品乙情,並另聲請調閱通聯記錄以查明被告確有與「陳大哥」在高雄普普風茶坊商談赴緬甸假結婚事宜等語。惟查被告事前即已知悉此次攜帶該台筆記型電腦前往緬甸乃係在從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回臺灣乙事,已如上述,縱認與被告同班機前往緬甸及返台者有該周姓男子,亦核與本案被告是否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又通聯記錄僅可顯示通話之時間、基地台位址,無從知悉通話之內容,是被告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
(五)至被告雖聲請就其進行測謊,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反應而判斷,而測謊判斷之正確性,受到測試時受測者之生理、精神狀態、其個人對事理認知能力、測試時間距事發當時之久短、問題的適當性、控制的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影響,亦即測謊結果僅能供參考,非能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認定,而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本院認已無測謊之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此次攜帶筆記型電腦前往緬甸仰光,乃係事前即與綽號「陳大哥」者約定,由其攜帶筆記型電腦前往緬甸仰光以供夾藏放毒品海洛因私運來台,迨抵達緬甸仰光後,即由同具有犯意聯絡之緬甸籍成年男子將毒品海洛因夾藏在筆記型電腦內,旋由被告攜帶該夾藏毒品海洛因之筆記型電腦私運來台等情,應堪認定,被告上揭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被告乙○○未經許可,利用筆記型電腦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來台,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至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受「陳大哥」所僱,充當俗稱「交通」之運毒角色,由其攜帶筆記型電腦前往緬甸仰光,再由緬甸當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毒品海洛因藏放在筆記型電腦內,旋由被告攜帶該夾藏毒品海洛因之筆記型電腦私運來台,被告乙○○與該綽號「陳大哥」者及緬甸當地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既均為知情且相互配合分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一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一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經由報紙刊登徵求至緬甸結婚之廣告,而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陳大哥」者聯繫見面,被告嗣始經「陳大哥」之遊說而應允參與本件犯行,是被告以其所有行動電話與「陳大哥」聯絡時,其時並尚未著手參與本件犯行,自難認該行動電話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此外亦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參與本件犯行時,有以該行動電話供聯絡之用,原審認未扣案之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運輸毒品聯絡用之工具,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本件私運毒品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查被告就本件毒品運輸走私所涉情節,僅屬俗稱「交通」之次要角色,尚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被告並尚未獲取約定之報酬,衡酌其情節,不無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為如處以法定最輕刑無期徒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暨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正值壯年,竟因貪圖不法報酬,受人之託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而所運輸之毒品雖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惟毒品數量非少,若未經查獲流入市面,所可能致生之毒害非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6年。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497.81公克,純度百分之72.38,純質淨重360.31公克),認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用以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袋5個(包裝重23.43公克),既與毒品海洛因分別鑑秤其重量,有上開法務部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則與毒品海洛因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11號刑事判決意旨),而該塑膠袋5個係為防止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亦均係「陳大哥」所有供被告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複寫紙6張,亦係「陳大哥」所有交予被告供本件運輸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必於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直接關係為限,被告往返台灣、緬甸等地之間所使用機票、食宿費用,顯係被告必要之交通、食宿支出,非供運輸毒品之用,亦非運輸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宣告沒收之列,又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雖屬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自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林明俊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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