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投秩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投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異 議 人 甲○○
上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2日所為之處分(投投警偵社裁
字第09600128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受理違反本法
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92條參照)。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為位於南投市○○街○○○號之
玄寶資訊休閒社」現場負責人,竟於民國96年7月20日凌
晨0時55分許,縱容劉姓少年一名於深夜在上開公共遊樂場
所聚集遊樂休閒,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77條規定之行為,因而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
3000元等語。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稱:異議人並無縱容之意,劉姓少年係在
店門外等候朋友,第1次欲進入店內借廁所,為異議人阻止
,第2次看到警察過來,就急忙跑進店內並往廁所跑,並為
隨後而來之警察盤查,而查獲,且現場僅有少年一人,核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不符,原處分顯有不當,請求
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
護法之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而公
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
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
定有處罰規定,該條既規定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
其內,則若僅有一名少年或兒童,自非屬聚集其內,即與該
條之規定有違。
五、經查:本件少年係為躲避警察,始跑進「玄寶資訊休閒社」
之廁所內,而為警查獲,此經劉姓少年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
確,再警於前揭時地臨檢上開公共場所時,僅發現上開劉姓
少年一名在店內,並未有其他兒童、少年聚集店內等情,此
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查筆錄、臨檢紀錄表附卷
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7條之規定不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
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之行為,原處分
機關處罰異議人3000元罰鍰,於法不合,原處分應予撤銷,
由本院另為裁定不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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