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50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505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05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陸佰零參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及連帶保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意以
本院為因消費借貸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提出之貸款
契約書暨約定書第8條約定甚明,富邦銀行既與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且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自由原告承受前開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92年10月17日邀同被告丙○○為
連帶保證人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17日起至99年10月17日止分期清償,
利息依富邦銀行之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7.3機動計
付(原告請求時為年息百分之8.8),遲延給付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其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
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
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2年2月16日為止,尚
積欠481,60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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