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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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386號

原告 吳欣慈

被告 張敏宏

訴訟代理人 李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88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4,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8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5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停等紅燈,遭被告所駕駛上開汽車從後追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第四五腰椎脊椎滑脫併椎間盤移位、第四五腰椎退化性滑脫、第四五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43萬9,066元(含醫療費用24萬7,099元、看護費38萬6,400元、工作損失37萬9,600元、勞動力減損901萬0,057元、交通費6,910元、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9,0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萬9,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肇責、原告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及鑑定費3,000元、輔具6,000元部分不爭執,然對原告受有第四五腰椎脊椎滑脫併椎間盤移位之傷害有爭執,因腰椎移位部分之傷勢較難為單一起事故引起,多為長久以來積勞或不良姿勢造成,否認原告有支出醫療費用24萬7,099元之必要;對原告請求161日,每日以2,400元計算之看護費38萬6,400元亦有爭執;工作損失37萬9,600元部分,否認原告有休養7個月又9日之必要;否認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69.23%;交通費6,910元部分,原告應證明有支出交通費用之事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過高,且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9萬6,421元,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過失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情事,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所受第四五腰椎脊椎滑脫併椎間盤移位、第四五腰椎退化性滑脫、第四五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等傷害部分,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據其函復略以:「第4、5腰椎滑脫及椎間盤移位無法證明和6/25的車禍有直接相關,僅為可能的因素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另觀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檢送原告之急診病歷,原告於發生車禍後相隔4個半小時才至醫院急診,主訴其左大腿紅腫,而左側上臂主訴為受傷疼痛部位,但目前外表無傷勢呈現,醫院並給予左側大腿挫傷及左側上臂挫傷之初期照護(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82頁),本院審酌系爭傷害倘為本件車禍外力撞擊所造成,因碰撞為瞬間發生,原告於本件車禍現場應當立即有不適症狀產生,而非經過近1個月後才漸進產生,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所受此部分傷勢確與本件車禍有關,自難認嗣後才經診斷之系爭傷害,確與本件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以致原告受有第四五腰椎脊椎滑脫併椎間盤移位、第四五腰椎退化性滑脫、第四五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之傷害等語,尚無可採。

 ㈢茲將原告各項之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24萬7,099元:原告主張因被告前述過失致使其受有上述傷勢,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4萬7,099元等情,除於本件車禍當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支出1,306元醫療費用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外,其餘因四五腰椎脊椎滑脫併椎間盤移位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賠償此部份之醫療費用,自屬無據。

 ⑵看護費38萬6,400元、工作損失37萬9,600元、勞動力減損901萬0,057元、交通費6,910元:原告所受第四五腰椎脊椎滑脫併椎間盤移位、第四五腰椎退化性滑脫、第四五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之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而有看護費、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交通費等支出及損失,為無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9,000元:原告主張因被告前述過失致使其增加生活上需要,因而支出肇責鑑定費3,000元、輔具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告主張其在本件車禍後,身心皆承受極大痛苦,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係左側大腿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情,且原告為80年出生,大學畢業,鋼琴老師,被告為66年出生,高職畢業,從事印刷工作等情,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10萬元為允當。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萬0,306元(即1,306+9,000+10萬=11萬0,306)。

㈣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9萬6,421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3,885元(即11萬0,306-9萬6,421=1萬3,885)。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併駁回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併予諭知如被告以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支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2萬4,000元,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萬4,000元(鑑定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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