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18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謝景宇

楊鵬遠 律師

被告 郭瑞坤

郭瑞祺

郭瑞芬

郭瑞容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郭 陳銌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11年7月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就被繼承人 郭陳銌 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告郭瑞祺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郭瑞祺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返還予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郭瑞坤積欠原告債務,計至民國112年10月2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788,327元未為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70號債權憑證在案。又被告之母即訴外人郭陳銌於111年5月30日死亡,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惟被告間於111年7月4日所為之分割協議,竟將系爭遺產由被告郭瑞祺單獨繼承,則郭瑞坤將系爭遺產應繼分所為之處分行為,以分割協議方式登記予郭瑞祺名下,其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已使原告債權無法受償。

㈡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撤銷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另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存款金額,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返還,或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僅撤銷債權行為,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請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郭瑞祺:其他被告均同意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交由我管理,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存款,我領出來後存放在郭瑞坤那邊,對原告主張無意見等語。

㈡郭瑞坤、郭瑞芬、郭瑞容均稱:均同意將系爭遺產交由郭瑞祺處理,對原告主張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郭瑞坤因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已取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70號債權憑證,至112年10月2日止郭瑞坤仍有788,327元未為清償,嗣郭陳銌於111年5月3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其等於111年7月4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均分歸郭瑞祺單獨取得,並於111年7月11日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登記予郭瑞祺等情,有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111年7月4日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7-37、63-67、79、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繼承之拋棄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繼承人之一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將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㈢查,郭瑞坤在郭陳銌死亡後既然沒有拋棄繼承,則應該和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但郭瑞坤嗣後在形式上和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由郭瑞祺單獨取得系爭遺產。因郭瑞坤未取得任何遺產,依上開說明,郭瑞坤前述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屬於無償行為。而郭瑞坤對原告既然有債務尚未清償,且沒有其他財產可以供原告執行來實現債權,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可認郭瑞坤已經沒有償債的能力,其復將繼承之遺產協議無償分割給郭瑞祺,因而陷於無資力狀態,則原告主張郭瑞坤所為前述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損害原告的債權等情,應可採信。

 ㈣又被告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對郵局之145,705元存款債權讓與郭瑞祺,足認郭瑞祺已於111年7月4日取得上開債權。郭瑞祺雖辯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已經提領,存放在郭瑞坤那邊等語,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實,且與111年7月4日遺產分割協議之分配意旨不符,亦與其餘被告所辯同意將系爭遺產交由郭瑞祺處理等語相異,尚難憑採。是原告自得於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後,請求郭瑞祺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返還予被告全體公同共有,以回復原狀。

 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郭瑞祺塗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返還予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均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及179條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准許原告請求如上,則其就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致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阮玟瑄

附表:被繼承人郭陳銌之遺產

編號

種類

權利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建物

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24

全部

3

存款

民雄郵局0000000號新臺幣145,7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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