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573號
原告 張壬豪
被告 陳駿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駿嘉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條第1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本件於該項修正前繫屬,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參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765號、96年度台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6,288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茲依民事訴訴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㈠系爭房屋於70年7月4日建築完成,主要結構為鋼筋混凝土造,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等規定,系爭房屋於000年0月間之現值為397,9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4月18日新北地價字第1130719363號函文可按,上開價格應更近於市場交易價格而得據為本件核定裁判費之參考。
㈡加計積欠之租金60,000元、水電費8,364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6,2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