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告 吳佩蓉 被告 吳碧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6,926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桃園市○○區○○○街○○號1、2樓)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3、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查系爭房屋市場交易價格,經本院委託力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為新臺幣(下同)463萬6,763元,而依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具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計算其分割所受利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1萬8,382元(計算式:46
3萬6,763元×1/2=231萬8,3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968元,原告已繳納7萬894元(計算式:1萬1,
593元+5萬9,301元=7萬894元),溢繳裁判費4萬6,
926元(計算式:7萬894元-2萬3,968元=4萬6,926元),本院爰依職權退還前述溢繳之裁判費。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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