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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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3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家威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9年度毒偵字第6282號扣案、含袋毛重0.3公克),經送鑑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6月17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毒偵字卷宗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查上開案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一節,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顯見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鑑驗結果│毒品鑑定書│├──┼──────┼────────┼───────┤│一│白色結晶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交通部民用航空││││基安非他命成分(│局航空醫務中心││││含袋毛重0.3310公│109年10月5日││││克,淨重0.1480公│航藥鑑字第1095││││克,因鑑驗取用0.│484號毒品鑑定││││0002公克,驗餘淨│書(109毒偵字││││重0.1478公克)│第6282號卷第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