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耿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耿煥於民國108年2月16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3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告訴人 王志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王志峰告訴被告林耿煥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6萬元,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544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