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弘閔選任辯護人白裕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弘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6行更正為「 楊淑合 等人因此陷於錯誤, 阮氏 青春、 沈昀典 、楊淑合於同日利用自動櫃員機,以轉帳之方式,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7985元、2萬782元、2萬9000元至鐘弘閔上揭帳戶中(楊淑合於該日所匯6筆款項中,僅此1筆匯入該帳戶)。」;(二)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所載「沈昀典」刪除;(三)補充證據:「被告鐘弘閔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鐘弘閔交付之上開帳戶後,旋詐騙告訴人阮氏青春、楊淑合、被害人沈昀典,致其等轉帳到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故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核被告鐘弘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其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業與告訴人阮氏青春、楊淑合、被害人沈昀典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107年度彰司調字第178、17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敬懲。再被告提供之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部分,該帳戶業經設為異常交易帳戶,且為檢警通報警示,現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該存摺、金融卡尚為存在,又上開存摺、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490號被告鐘弘閔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弘閔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鐘弘閔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9日,依自稱「陳小姐」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在全家便利商店-苗栗英才店,以店對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交付給自稱「 江政峰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鐘弘閔並依「陳小姐」之指示,在交寄帳戶資料前,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變更為「116688」,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於同年10月5日,該自稱「陳小姐」、「江政峰」等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阮氏青春、沈昀典、楊淑合等人之電話,偽稱係網路上之賣家人員,向其等佯稱先前之網路購買商品之交易中,發生多下訂單之錯誤,要求其等提供往來銀行帳戶之服務專線;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依其等所提供之電話號碼,向其等偽稱係玉山銀行、彰化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人員,要求阮氏青春、沈昀典、楊淑合等人至附近的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銷訂單。阮氏青春、沈昀典、楊淑合等人因此陷於錯誤,阮氏青春、沈昀典於同日利用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以轉帳之方式,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以下同)2萬7985元、2萬782元至鐘弘閔上揭帳戶中,楊淑合則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共6筆,合計14萬8533元,其中第1筆存款2萬9000元即係存入鐘弘閔之上開帳戶。
二、案經阮氏青春、沈昀典、楊淑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鐘弘閔雖辯稱其係為了工作而交寄帳戶,惟被告所描述之求職過程,明顯與常情不符;而被告自身亦具多項工作之經驗,對於「陳小姐」所謂「提供1本帳戶可月領3萬元或期領1萬元」並非正常之工作內容一情,洵無不能發覺之理,竟仍貿然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非法使用其帳戶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此外,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阮氏青春、沈昀典、楊淑合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阮氏青春提出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列表、告訴人楊淑合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6紙、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查詢單表、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在卷可佐。被告所涉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多位被害人受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林青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