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21號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對人 蘇敏齡
蘇乃寬 蘇乃宏 蘇淑珍 劉蘇淑慧 蘇得興 蘇淑錦 蘇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公同共有物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2號),原告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業就相對人即被告繼承取得之不動產,代位提起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107年度訴字第192號),茲求為發給已起訴證明,俾辦理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欲受讓訴訟標的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並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遭受不測之損害,並非在於保全原告之債權。故是否裁定許可為登記,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兼顧兩造權益及善意第三人交易之安全。
三、查聲請人主張係相對人即被告蘇淑珍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債權人,其怠於行使請求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權利,固已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代位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在案。惟公同共有遺產尚未分割,相對人就該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依法不能處分移轉,衡情當無使善意第三人受有損害之可能。且聲請人本得另行聲請假扣押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要旨參照),並無藉此許可訴訟繫屬規定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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