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煌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12、32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煌賓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郭煌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11月4日下午3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在彰化縣線西鄉之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7日上午8時38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11月19日下午3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在彰化縣線西鄉之某廢棄空屋,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9時48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郭煌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毒偵字第112號卷第3頁背面、31頁背面,本院訴字第294號卷第29頁背面、34頁),且其於106年11月7日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他字第3100號卷第3至4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毒偵字第112號卷第31頁背面,本院訴字第294號卷第29頁背面、34頁),且其於同年月21日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1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為憑(他字第3222號卷第3至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並無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人逕予起訴,於法尚無不合,併此指明。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刑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1月3日);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①至④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被告並自103年2月4日起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於106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50日至106年5月17日出監,所餘刑期計至106年12月7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前開接續執行之甲、乙刑期雖同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乙刑期既係分別獨立執行,則被告於106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之際,前開甲刑期早於104年1月3日即執行完畢,則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之海洛因係於106年11月4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向綽號「煌烈」之男子購買,惟被告並未供出該男子之姓名、年籍、住居所、聯絡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是依被告供述資料顯難查證綽號「煌烈」之男子,故未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之情形,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07年3月26日彰警刑字第1070022478號函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對被告減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斷,而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臨時工、月薪大概新臺幣2、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持供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均未扣案,亦非屬義務沒收之物;被告並供稱該等器具皆已丟棄等語(本院卷第34頁),自無從再以之為同類犯行;且本院審酌該等注射針筒價值低微、取得容易,就該物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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