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3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 束碧涵 等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99年9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99年度北簡救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10月4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查抗告人雖曾就本件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99年度
救字第16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足憑,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蘇嘉豐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