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訴人 陳村溢 訴訟代理人 陳立行 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郭岱矗 複代理人 李信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22日本院107年度雄簡字第8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陸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凃武雄 於民國105年4月28日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向被上訴人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5年4月28日起至106年4月28日止,保額為新臺幣(下同)217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凃武雄於106年2月3日中午12時8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德昌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德○路○鎮○○街○○○巷巷口(下稱系爭路口),適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輕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同向行駛在德昌路內側車道,在系爭路口欲左轉鎮洋路,疏未禮讓直行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凃武雄先行,凃武雄因閃避不及,以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碰撞系爭機車之左後車尾而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甲車因系爭事件致車前保險桿外罩、右前鋁圈、右大燈受損(以下合稱系爭車損),需費224,776元始能修復(下稱系爭費用,含零件費198,736元、烤漆費8,232元及工資17,808元),凃武雄就系爭車損對上訴人有賠償債權存在。上訴人業依凃武雄指示,於106年4月25日如數逕向訴外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給付系爭費用完畢,被上訴人在前開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凃武雄向上訴人求償。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事發後(約106年2月中旬至同年
4月間)已同意雙方互不求償,系爭事件既經和解,自不容被上訴人翻異前詞,再事求償。又系爭事件肇因於凃武雄所駕甲車之部分車身占用慢車道,侵害上訴人路權在先,且凃武雄駕駛甲車行駛在上訴人後方,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追撞準備左轉之上訴人,凃武雄顯有過失,較諸上訴人為前車,無從防避後車追撞,凃武雄之過失情節應較上訴人為重,縱認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亦有過失,宜按上訴人三成、凃武雄七成之比例分攤過失責任始為適當。其次,甲車僅車前保險桿外罩受損,其右側大燈及右前鋁圈均未受損,自應將系爭費用有關右側大燈及右前鋁圈之修繕費,予以剔除。此外,兩造就系爭事件之肇事責任歸屬及賠償範圍迭有爭執,上訴人於前開爭點經判決確定以前,不負賠償責任,自無給付遲延可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2,056元,及自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其中就右前輪鋁圈修繕費43,179元,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凃武雄於105年4月28日以其所有之甲車(出廠年月為105
年2月)向被上訴人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其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
㈡凃武雄於106年2月3日中午12時8分許駕駛甲車沿德昌路
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適上訴人騎乘乙機車同向行駛在甲車前方之德昌路內側車道,途經系爭路口前方欲左轉鎮洋路,遭凃武雄以甲車之右前車頭碰撞乙機車之左後車尾,致生系爭事件。
㈢系爭路口未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機車毋庸採行兩段式左轉。
㈣系爭事件發生時上訴人騎乘乙機車之車速為時速20公里,凃武雄駕駛甲車之車速為時速20至30公里。
㈤甲車因系爭事件致車前保險桿外罩受損(惟兩造就甲車之右側大燈有無受損,仍有爭執)。
㈥被上訴人已依凃武雄之指示於106年4月25日逕將系爭費用
如數匯入汎德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北高分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給付完畢。
㈦甲車在事發後,因更換右前輪鋁圈支出零件費37,971元、右
前鋁圈更新及定位工資5,208元,合計43,179元,與系爭事件無涉,不在系爭事件所致損害之列。
五、本件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車損曾否成立和解?㈡上訴人與凃武雄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是否俱有過失?過失比例各為若干?㈢系爭事件是否致甲車之右側大燈受損?㈣修復甲車車損所需必要費用究為若干?經過失相抵後,上訴人應賠償數額為若干?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求償之金額為何?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車損曾否成立和解?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力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固有明定。惟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和解契約存在者,自應就該和解契約內容互相表示意思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⒉上訴人辯稱:兩造已就系爭車損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40頁
)云云,無非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員 陳俊宏 在事發後,未依一般保險公司處理出險作業流程,通知上訴人會同勘驗甲車毀損情形,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至第12
3頁、第119頁背面),被上訴人則主張:修復系爭車損所需費用達20餘萬元,且凃武雄經員警初判並無肇事責任,依往例斷無可能以不追償之方式,與有責之上訴人達成和解,陳俊宏依被上訴人所訂作業流程辦理出險,未有簽呈求予免除上訴人賠償責任,兩造就系爭車損並未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2、165頁)等語。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成立和解」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固於第二審迭稱:被上訴人曾指派不知名之業務員,
於106年2月中旬到4月間某日,以電話慰問上訴人傷勢,經上訴人告以只是受小傷後,即稱平安就好後後,大家各自負責即可,未要求上訴人賠償甲車車損(見本院卷第40頁)云云,惟遍閱原審全部卷證,則未見上訴人提及雙方已經和解,其前後陳詞已不一致。況據證人凃武雄證稱:伊在事發現場,並沒有說要與上訴人和解,僅表示等待交通隊測量後,再看怎麼解決,事發後則交給保險公司(即被上訴人)處理,伊並沒有說和解不和解的事(見本院卷第102頁)等語,可知凃武雄未曾免除上訴人之車損賠償責任,而凃武雄經交通警察大隊初判認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初判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可見凃武雄依初判結果尚不負賠償責任,衡情被上訴人自凃武雄受讓系爭車損之損害賠償債權,亦無任意免除上訴人賠償責任之理。此外,上訴人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究委由何人向其明示免除賠償責任之意思,其陳詞容難採信。
⑵又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車損出險,依其制定之汽車保險理賠案
件立案作業準則第3條規定,承辦人員接案後,應與承修廠商洽商,並在接獲通知後24小時內勘車核價,就進口車估修金額逾15萬元以上者,應先拍照存證、清點外部受損零件,簽由所屬營業區編制技術人員勘車核價;估修金額逾20萬元者,得視情況通報個人保險理賠部,由兩位技術人員共同會勘(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等語,並未要求承辦人須會同肇事者勘驗車損,可見陳俊宏在辦理勘車、核價等出險作業過程中,未通知上訴人會勘,無悖於前開作業準則,自不能僅憑上訴人未獲邀共同勘查車損之消極事實,遽謂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至於上訴人執為論據之財產保險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作業自律規範(見本院卷第10
5頁),乃主管機關針對保險業者辦理「第三人責任保險」出險作業,所為行政指導,與本件乃辦理乙式車體險出險作業(見本院卷第48、49頁),係屬二事,自無從比附援用。
此外,上訴人引用教科書「汽車保險理賠實務」內文,提及第三人賠償額認定,應連絡會同保戶與對造和解(見本院卷第106頁)等語,則在說明如何協助有責保戶和解,然而凃武雄經員警初判認無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實務上保險公司(被上訴人)即無協助凃武雄和解之必要,是以上訴人僅憑未獲要約和解,主觀臆測自己之賠償責任已獲被上訴人免除,顯屬無據,為不可採。
⒊從而,上訴人未能提出直接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車損已達成
和解之意思合致,其所提間接證據亦無從使法院形成兩造已經和解之心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車損已成立和解,上訴人前開辯解為不足採。
㈡上訴人與凃武雄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是否俱有過失?過失比
例各為若干?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7款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⑴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⑵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2款亦有明定。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有裁量權,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程度定之。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甲車)先行,係
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原判決令上訴人分擔八成過失責任為適當。上訴人則以:凃武雄駕駛甲車行駛在上訴人後方,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侵入上訴人所在車道後,追撞上訴人騎乘之乙機車,始為肇事原因,上訴人並無過失等語置辯。經查:
⑴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甲車與乙機車碰撞地點在系爭
路口(見原審卷第47頁),亦即兩車已駛越德昌路由南往北車道之停止線,而在未繪製車道線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此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就事發處之道路型態,記載「三岔路」自明(見原審卷第48頁)。本件事發地點既不在快慢車道上,即無審究甲車在行進間是否占用慢車道之必要。上訴人雖辯稱:「事發時我還沒有駛入系爭路口,我被撞擊的地點距路口至少還有10幾公尺」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惟經上訴人詳細閱覽現場圖後,亦同意其被撞擊時至少已駛越德昌路口的停止線,進入德○路○鎮○○街○○○巷巷口交會處(見本院卷第84頁),而上開地點亦未標示快慢車道線,有事故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益徵系爭事件之發生無涉快慢車爭道之路權判斷。上訴人猶以甲車占用乙機車所在慢車道,妨害乙機車之路權云云置辯,核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⑵又上訴人於事發時係轉彎車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在警詢中坦
承:「我沿德昌路往鎮興路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直行,德昌路號誌為綠燈,至事故地,我打左側方向燈要左轉鎮洋路時,在我左側之甲車直行過來,甲車之右前車頭碰撞到我的乙機車左後車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4頁),佐以上訴人在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一打開方向燈,就馬上被撞了」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及證人凃武雄證稱:「事發時我是直行,突然看到上訴人左轉,我煞車不及,所以撞上他,…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約在我車頭前方,突然左轉…」、「(問證人當時有無看見上訴人開啟機車之左側方向燈,或平抬左手,向後方來車示意欲左轉彎至鎮洋路?)都沒有」、「上訴人是突然左轉,根本來不及按喇叭(示警)」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可知上訴人雖騎乘乙機車行駛在凃武雄駕駛之甲車前方,惟上訴人並未在駛入系爭路口前方30公尺,即開啟左轉方向燈向後車示警,且未在左轉前先察看照後鏡,確認德昌路南北向有無來車,並禮讓直行車(甲車)先行,依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
7款規定,係有過失。至於上訴人陳稱其甫開啟方向燈即遭甲車碰撞乙節,僅能推認上訴人於變換車行方向之際(由直行變換為左轉)始開啟方向燈之事實,尚無從執此解免其過失責任。蓋機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前,應察看照後鏡及擺頭察看左右交通情況,並開啟方向燈,乃機車路考考驗科目之一,舉凡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當無不知之理,亦即,上訴人在系爭事件中固為前車,然仍有遵行前述安全駕駛規範,以避免系爭事件發生之義務。上訴人辯稱其無從防免系爭事件發生,過失情節甚微云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為不足採。而凃武雄駕駛甲車行駛在乙機車後方,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即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惟凃武雄卻疏未為之,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⒊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上訴人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甲車
)先行,且上訴人左轉前未先察看左右來車,提前開啟左轉方向燈向後車示警,致行駛在其後方之凃武雄應變不及,其過失情節較凃武雄為重,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為,上訴人在岔路口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凃武雄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原審卷第85頁)等一切情事,認上訴人與凃武雄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俱有過失,原判決按上訴人八成、凃武雄二成之比例分擔過失責任,係屬適當。
㈢系爭事件是否致甲車之右側大燈受損?⒈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明。
被上訴人主張甲車之右前大燈因系爭事件受損,上訴人否認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甲車之右前大燈有無受損、其受損之結果與系爭事件有無因果關係,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經查:
⑴甲車於事發後送廠查修,經汎德公司維修人員於106年2月
6日檢查後,將「右側大燈總成」、「更換右大燈」、「調整前大燈」列入修理項目,固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但前開檢查結果只能推認甲車入廠待修之狀況,尚不能反果為因,遽謂前開待修項目與系爭事件間有因果關係,此由該估價單另臚列甲車有「右前鋁圈」、「前保桿膨脹鉚釘」、「前保桿螺母」、「前保下擾流板固定螺絲」等待修項目之零件及工資,均未經原判決列入系爭事件損害範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不爭執事項㈦及原審卷第9頁經被上訴人之技術人員劃「X」剔除之項目),觀之甚明。
⑵又甲車係以右前車首碰撞乙機車車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另據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莊勝輝 證稱:伊現場所見甲車是右前方保險桿撞壞,大概就是撞到保險桿,凃武雄也只有說右保險桿壞掉(見原審卷第119頁正反面)等語,佐以蒐證照片顯示甲車之右前大燈燈罩內縮於車前保桿後方(見原審卷第45、124至126頁),甲車保險桿下緣因碰撞凹損,乙機車車尾遭撞擊處則在車後輪葉子板下方(見原審卷第45、46頁)等情,可見兩車車體接觸位置遠低於右前大燈所在位置,堪認右前大燈燈罩不在兩車直接碰撞範圍內。證人凃武雄固證稱事發時曾向上訴人指明右前大燈破損處(見本院卷第100頁)云云,惟其就右前大燈究係何處破損?則未能具體指明,僅含糊證稱:「我只知道大燈壞了,有修理」、「(問:大燈壞了,是指事後燈不亮了嗎?)我記得近光燈有亮,遠光燈有沒有亮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01、
102頁),參諸甲車出廠時間為105年2月(見原審卷第8頁行照),距事發時已1年,而車前大燈燈罩破損原因多端,證人凃武雄復證述,甲車約5000公里保養1次,事發前最近一次之保養時間則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100頁)等語,益徵本件尚不能排除甲車之右前大燈於事發前曾遭其他環境異物刮損之可能性。甲車右前大燈受損之結果與系爭事件究有無關聯,既屬有疑,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間因果關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難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
⒊從而,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事件肇致甲車之右前大燈
受損,因此衍生之修繕費自不在系爭事件所致損害之列,是以修繕甲車右前大燈所支出材料費115,420元、工資1,512元(見本院卷第170頁),均不在凃武雄得向上訴人求償之之範圍內,原審未察上情,仍將估價單所載「右側大燈總成」費用列入計算,即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剔除前開費用,為有理由。
㈣修復甲車車損所需必要費用究為若干?經過失相抵後,上訴
人應賠償之數額為若干?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求償之金額為何?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規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經查:
⑴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且系爭車損僅車前保險
桿外罩受損與系爭事件有關,其餘右前鋁圈、右前大燈受損尚難認列本件損害,均經本院審認如前,而甲車為修繕車前保險桿需費63,734元,其中包含零件材料費49,756元、噴漆費5,746元,及工資8,232元在內,亦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估價單及汎德公司109年1月14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71、208、194頁,原審卷第9頁),應認實在。
⑵又甲車係000年2月出廠,已如前述,依行政院經濟部頒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採平均法折舊,每年折舊率為20%(即1÷5=0.2),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及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等情,本院認以新品更換舊品之方式回復原狀,所需零件材料費63,734元應按甲車出廠後之使用期間1年1月,採平均法計算得其殘價為10,622元(計算式為: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即63,734÷[5+1]=10,622.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1,508元(即[零件材料費-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63,734-10,622]×20%×[1+1/12]=11,507.6),是以新品新品價格扣除折舊額後,應以52,226元認作零件回復原狀之價額(計算式:63,734-11,508=52,226),於加計噴漆費5,74
6元,及工資8,232元後,修繕甲車車前保險桿所需必要費用為69,204元(計算式:52,226+8,746+8,232=69,204),應堪認定。
⑶惟上訴人與凃武雄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俱有過失,應由上訴人
負擔八成過失責任,由凃武雄負二成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過失相抵原則,本院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予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55,363元(計算式:69,204×[1-20%]=55,363.2)。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處分車前保險桿廢料,受有利益,應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73頁),被上訴人否認之,並稱:現行車前保險桿外罩之材質多為聚氨酯(PUR)或PP塑膠製,甲車則採用PP塑膠製之保桿外罩(見原審卷第53、55頁)等語。查汎德公司通常會將原毀損零件交由保險公司回收乙節,固有汎德公司109年1月14日 函足佐 (見本院卷第194頁),然而兩造就甲車之車前保險桿係由PP塑料製成一事既無爭執,按該材料之物理性質,一旦破損即難再次利用,市場上亦不具廢材回收價值,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出售保險桿外罩廢料獲利之事實,要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利得,既無利得,即無損益相抵可言,上訴人前開辯解為不足採。
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⑴被上訴人就系爭車損已依凃武雄之指示,逕向汎德公司給付
保險金224,776元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惟凃武雄就系爭車損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55,363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逾此範圍者,尚難認凃武雄對上訴人有何損害賠償債權。是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被上訴人在其給付保險金之範圍內,得代位凃武雄向上訴人求償之債權額僅55,363元本息,逾此範圍者,因凃武雄對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無債權可資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又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7日就系爭車損起訴請求上訴人付
款,即生催告之效力,上訴人雖經催告仍拒不履行因系爭事件所生之賠償義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3月20日(見原審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應負遲延責任。至於上訴人就系爭事件肇事責任歸屬、賠償金額等實體事項固有爭執,惟前開爭執既非權利障礙事由,不影響被上訴人請求權之行使,即無礙於起算遲延責任時點,上訴人辯稱應待判決確定,始得起算遲延利息云云,於法未合,為不足採。
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5,363元,及自107年3月
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在55,363元及自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逾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係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此部分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張茹棻法官賴文姍以上證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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