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12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2574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務人 林均茹 即 林均憶
湯翊瑋 即 湯宗富
一、㈠債務人林均茹即林均憶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零陸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林均茹即林均憶、湯翊瑋即湯宗富應向債權人連帶
清償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㈢債務人林均茹即林均憶、湯翊瑋即湯宗富應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林均茹即林均憶於民國(以下同)109年2月10日、112年2月15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截至民國113年4月28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25,906元,及其中本金25,447元未按期繳付。
㈡、緣債務人林均茹即林均憶於民國(以下同)111年11月24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債務人湯宗富辦理附卡,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債務人湯宗富為債務人林均茹之附卡持卡人,依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第三條規定,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4月28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1,882元,及其中本金11,588元未按期繳付。
㈢、查債務人等至民國113年4月28日止,帳款尚餘37,788元及其中本金37,03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12574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3545元林均茹即林均憶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002新臺幣11902元林均茹即林均憶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6.75%003新臺幣11588元林均茹即林均憶、湯宗富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