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19號抗告人 林春志 相對人 吳兆璿 上列當事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間事件,抗告人對於113年1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241號裁定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本件本票債權,其中新臺幣(下同)38萬元,已經遭訴外人 孟宇宗 、 曾子妍 等人收取;又相對人未於貸款契約期限內履行契約,使抗告人無法取得其他銀行貸款,造成抗告人信用及財產上損害,相對人應賠償予抗告人之數額暫定為38萬元;另抗告人因新鑫貸款致生有違約金16萬元,因此本件本票債權應扣除上開金額,剩餘之232萬元方為應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顯然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本件起訴時係聲明:㈠先位: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簽發無效本票債權324萬元之部份對原告不存在;㈡備位: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在超過232萬元之部份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依抗告人前開聲明,抗告人就先位之訴所有之利益為324萬元,抗告人就備位之訴所有之利益為92萬元(計算式: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加總324萬元-232萬元=92萬元),並依前開說明,應以較高之先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4萬元。是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4萬元,並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昱翔法官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蔡秋明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林春志112年7月11日3,040,000元112年8月11日無記載林春志112年9月3日200,000元112年10月3日無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