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4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4243號聲請人 張柏恩 相對人 彭子諒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7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息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即明。經查,本件附表編號1至編號17之本票,到期日分別為民國110年5月20日、民國110年6月20日、民國110年7月20日、民國110年8月20日、民國110年9月20日、民國110年10月20日、民國110年11月20日、民國110年12月20日、民國111年1月20日、民國111年2月20日、民國111年3月20日、民國111年4月20日、民國111年5月20日、民國111年6月20日、民國111年7月20日、民國111年8月20日、民國111年9月20日,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皆自民國110年2月11日起至到期日前之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3年度司票字第00424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0年2月11日8,333元110年5月20日110年5月20日TH519052002110年2月11日8,333元110年6月20日110年6月20日TH519053003110年2月11日8,333元110年7月20日110年7月20日TH519054004110年2月11日8,333元110年8月20日110年8月20日TH519055005110年2月11日8,333元110年9月20日110年9月20日TH519056006110年2月11日8,333元110年10月20日110年10月20日TH519057007110年2月11日8,333元110年11月20日110年11月20日TH519058008110年2月11日8,333元110年12月20日110年12月20日TH519059009110年2月11日8,333元111年1月20日111年1月20日TH519060010110年2月11日8,333元111年2月20日111年2月20日TH519062011110年2月11日8,333元111年3月20日111年3月20日TH519063012110年2月11日8,333元111年4月20日111年4月20日TH519064013110年2月11日8,333元111年5月20日111年5月20日TH519065014110年2月11日8,333元111年6月20日111年6月20日TH519066015110年2月11日8,333元111年7月20日111年7月20日TH519067016110年2月11日8,333元111年8月20日111年8月20日TH519068017110年2月11日8,333元111年9月20日111年9月20日TH519069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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