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39號原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兩造對甲○○是否受被告之託交付金錢予原告以及其交付金錢之數額互有爭執,兩造均應於7日內陳報是否聲請傳訊其為證人;被告並應於7日內陳報被告曾對證人丁○○(原名: 蔡楚芬 )提起之民刑事訴訟案件案號。兩造如逾期未聲請或未陳報,亦未提出其他事證,本院將以現有證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認定本件借貸請求權之有無。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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