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8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補充累犯之記載如下:甲○○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3年8月23日執行完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