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現應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在本院
轄區,惟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在臺中市,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
票影本1紙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7日邀同訴外人 陳世振 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利率
為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按期付
息1次,被告繳款至93年6月8日起即拒繳付款項,原告乃依
與被告簽立動產擔保契約,取回抵押車輛拍賣清償,不足款
尚欠本金165,949元,嗣又因假扣押標的物遭其他債權人強
制執行,原告又受償102,662元,目前尚欠本金66,717元。
被告借款當時與訴外人陳世振共同簽發,票面金額500,000
元,到期日為93年3月8日,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
紙,交與原告收執,詎屆期提示後,竟未獲付款,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餘欠票
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票暨
授權書、中途解約交易試算表各1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得
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
亦為同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持有被告
所簽發系爭本票1紙,於屆期提示,未完全獲償,迄今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本金及利息,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自應就該票款本金及利息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
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