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2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到期日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新
台幣參拾萬元,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到期日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壹拾萬
元,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因訴外人 陳品丞 以其所有汽車向被告所經營之協
信當舖質押借款,嗣因陳品丞無法還款,而於民國93年11月
26日陳品丞與被告乃協商還款方法,並由陳品丞委請原告到
場幫忙處理,其後被告與陳品丞達成協議,並由其雙方簽立
協議書,確認陳品丞共積欠被告所經營之協信當舖本金加利
息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惟協議以0000000元達成
和解,其付款方式為:(一)93年12月31日前還款270000元
。(二)94年1月31日前還款300000元。(三)94年2月份起
每月月底前還款300000元整,至還清所有欠款。而為擔保上
開部分欠款之清償,並由原告及陳品丞共同開立發票日為93
年11月26日、到期日94年1月31日、面額300000元及發票日
為93年11月26日、到期日94年2月28日、面額100000元之本
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嗣原告就上開系爭
本票票款,分別於94年1月31日清償200000元、94年3月1日
清償100000元、94年5月4日清償200000元、94年6月2日清償
110000元,前後共計清償610000元(超過系爭本票票款金額
部分,係替陳品丞清償另積欠被告之借款)予被告。因之,
上開系爭本票票款業均已全數清償,詎被告竟仍持系爭本票
向鈞院聲請以95年度票字第2155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
系爭欠款原告既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已不存在
,被告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債權,爰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
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擔保清償訴外人陳品丞與被告達成上開協
議之欠款債務,原告乃與陳品丞共同簽發包括系爭2紙本票
在內之4紙本票,及由陳品丞另單獨簽發本票1紙,共計5紙
本票交予被告收執,而原告前後雖確有清償上開款項共計61
0000元,然係清償其他2紙面額共約為60餘萬元之本票票款
債務,該2紙本票被告業已歸還原告,至系爭2紙本票之票款
,原告迄今尚未清償,故伊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意旨)。查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竟持以聲
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原告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虞,且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2155
5號裁定系爭本票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業經調閱上開
本票裁定卷宗查核屬實,並有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影本附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亦堪認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其分別於94年1月31日清償200000元、94年3月1
日清償100000元、94年5月4日清償200000元、94年6月2日清
償110000元,前後共計清償610000元予被告所經營之協信當
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玆應
審究者,乃上開款項是否作為清償系爭票款之用?查本件原
告主張上開款項即係為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之用,惟此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上開款項係為清償原告另所簽發之其他2
紙面額計約60餘萬元本票之票款債務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則被告就其上開所辯有利於己之事實,自須
負舉證之責。經查,觀諸卷附訴外人陳品丞因向被告所經營
之協信當舖以汽車質押借款,嗣無法清償借款,雙方乃於93
年11月26日達成和解簽立協議書,其付款方式為:(一)93
年12月31日前還款270000元。(二)94年1月31日前還款300
000元。(三)94年2月份起每月月底前還款300000元整,至
還清所有欠款,而為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並同時由陳品丞
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由陳品丞單獨簽發本票交予被
告收執,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觀系爭本票其中面額3000
00元之本票,其到期日為94年1月31日,另紙系爭面額10000
0元之本票,其到期日為94年2月28日,經核與上開協議書所
約定之付款方式(二)、(三)之還款日期相符,足認上開
系爭2紙本票係為擔保清償前開(二)、(三)所示欠款債
務之用,而另觀諸前揭協議書所約定之付款方式(一)所示
款項之還款期限為93年12月31日,其金額僅為270000元,則
原告就此欠款金額,衡情實無可能另簽立其他2紙面額共計
60餘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以為擔保清償之必要。此外
,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確另有簽立其他2紙面額共計60
餘萬元本票之情事,則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為憑。
五、再觀原告所清償之上開款項,雖有超過系爭本票之金額,然
依上開協議書之和解內容,可知訴外人陳品丞尚應給付被告
0000000元,則原告所稱:伊清償超過系爭本票票款之部分
款項,係為另清償陳品丞積欠被告之其他欠款等情,亦有可
能,且與常情相符。是以,自難憑原告所清償之上開款項逾
系爭本票票款之金額,即遽以推論上開償還之款項並非作為
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之債務之用,因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
款債務,其業已全部清償之事實,應堪足採認。
六、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且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訴外人陳品丞借款債務之履行,則
原告自應依系爭本票之票載文義負責。而原告主張就系爭本
票票款,其業已全部清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其
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