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金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金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玳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122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玳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玳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玳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告訴人 邱會 親所匯款項,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多次提領之行為,係基於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3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態度,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上述之和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9至56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7122號被告楊玳維女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玳維與不詳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男子民國109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 邱會親 佯稱:伊為其朋友,需要借款應急等語,致邱會親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至36分許間,依該不詳男子之指示合計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楊玳維所申設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後,復由楊玳維持上述帳戶提款卡提領後,再將款項交與上述不詳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邱會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玳維於警詢及偵訊│被告自陳有依某不詳男子之│││時之供述│指示自其彰銀帳戶內領款後││││,復於某不詳時、地將該款││││項交與某不詳男子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邱會親於警│告訴人因遭人以犯罪事實欄│││詢時之證言│所示方式詐欺,而將10萬││││元匯入被告之彰銀帳戶之事││││實。│├──┼───────────┼────────────┤│3│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之彰銀帳戶於109年│││與交易明細│9月1日上午11時31││││分許至36分許間經他人轉││││帳匯入10萬元之事實。│├──┼───────────┼────────────┤│4│ATM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109年9月1日││││上午11時48分許親持彰││││銀帳戶提款卡領款之事實。│├──┼───────────┼────────────┤│5│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被告為賺取報酬而依他人指│││LINE聊天紀錄│示提領匯入其彰銀帳戶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某不詳男子就本件犯行,均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告訴人匯入被告彰銀帳戶之10萬元,核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日
檢察官李承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子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446號和解筆錄
和解筆錄原告邱會親
住嘉義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7樓之2被告楊玳維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法定代理人 楊朝東
住同上 何靜芳
住同上上當事人間110年度審附民字第446號就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67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上午10時38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何宇宸書記官蔡宛軒通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原告邱會親被告楊玳維法定代理人楊朝東
何靜芳
三、和解成立內容: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原告因本件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告邱會親被告楊玳維法定代理人1.楊朝東
2.何靜芳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書記官蔡宛軒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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