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請人 詹雅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毒抗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民國109年間有供出毒品上游 黃婉婷 ,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破獲,聲請人供出上游就是為了要減輕或免除其刑,不是要觀察、勒戒。聲請人冒險交出上游換來的是販賣毒品的家人對聲請人家庭之威脅恐嚇,前往開庭作證還被販毒者家人毆打,聲請人並因此與毆打行凶之人訴訟,訂於110年1月18日下午2時10分行準備程序,請體諒聲請人為何不能接受觀察、勒戒。雖說觀察、勒戒不是刑罰,但也可能觀察、勒戒沒過被判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要1年,但交出上游就會減刑或免刑,請斟酌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聲請重新審理,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能准許。
三、查原確定裁定依憑聲請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卷內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認定聲請人自白於109年7月28日8時至9時許間,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而聲請人前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1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為不起訴處分。
雖聲請人嗣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而受刑之宣告與執行,但均未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已逾3年,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聲請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乃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原確定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聲請人雖以其供出毒品來源之目的係希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非受觀察、勒戒處遇云云,謂其不應受觀察、勒戒。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法律強制規定,不能因聲請人個人對於法律適用之主觀期待,即為不同之處理,且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相符之事由,其聲請重新審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誤向本院對確定裁定聲明異議,本院依法以聲請重新審理程序辦理,併予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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