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391號被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與原告 王亮鈞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准對被告予以訴訟救助。該案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9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81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內容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又本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均為1,000,000元,應分別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10,900元、16,350元。嗣兩造於第二審成立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得請求退還第二審應繳裁判費之3分之2即10,900元(計算式:16,350元×2÷3=10,900元),故被告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450元(計算式:
16,350元-10,900元=5,45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