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152號原告 劉懿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茂虔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張茂虔之訴。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茂虔應已於原告起訴後之113年10月15日死亡,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有由張茂虔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必要。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張茂虔之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薇晴附表:
編號補正事項1查報被繼承人張茂虔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為拋棄繼承之查詢結果等件到院。2聲明由張茂虔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按張茂虔繼承人之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附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