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5號原告 李思樺 被告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6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合議庭前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書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限於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被害人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當之。倘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害人權利侵害或所受損害無關,自不得循前揭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查被告雖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判決有罪,然原告並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即前開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原告本案遭詐欺而匯入、轉換款項之各層人頭帳戶申設人亦均非被告,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