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與 王志瑋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丙○○、戊○○(下稱丙○○等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後,由王志瑋以iMessenger指示乙○○至不詳地點取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再由乙○○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後,將領得款項及提款卡上繳王志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乙○○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丙○○等2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等2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3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3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685100號卷【下稱警卷】第8至11頁、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701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金訴卷第28、53、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9至50、67至69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卷第17至24頁)、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1至45頁)、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7頁)、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7至61頁)、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8至7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茲查,王志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告訴人丙○○等2人,使告訴人丙○○等2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被告依王志瑋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後,將領得款項上繳王志瑋,被告雖未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但負責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丙○○等2人遭騙之款項,與王志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罪責。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打電話騙被害人的人應該
不是王志瑋,是有人會找王志瑋去領錢,王志瑋再找我或其他人去領錢等語(見金訴卷第29頁),是以被告應已認知本案加計被告本人外,至少有3人參與一節堪以認定,是其主觀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
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故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王志瑋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提領告訴人丙○○等2人遭詐騙之款項,侵害告訴人丙○○等2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地點亦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其並未繳交犯罪
所得(詳後述),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附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件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洗錢以逃避檢警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持提款卡取款後上繳,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丙○○等2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供出共犯王志瑋,使員警因而查獲王志瑋與被告共犯本案犯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47頁),態度尚可;復酌以告訴人丙○○等2人受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金額損失、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然迄今未依和解條件履行,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96號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77至79頁);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考量被告各罪時間之間隔,及侵害法益、手段之相似程度,暨定執行刑之加重效應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被告所獲犯罪所得(詳後述),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尚未履行),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
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以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事由中「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指個案中之沒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險之有效手段,致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
⒉本案被告係以IPHONE手機之iMessage與王志瑋聯絡乙節,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9頁),並有被告手機中與王志瑋之簡訊內容截圖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3至37頁),該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持以領款之本案中華郵政及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固為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然帳戶部分因均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予使用,且上述物品本身價值均屬低微,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有拿到報酬5000元等語(見金訴卷第28頁),是本案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未據扣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然迄今尚未依和解條件履行,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告訴人丙○○等2人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王志瑋之指示提領後全數交付予王志瑋,是該等洗錢之財物非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孟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1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30日11時許,先以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 叶羽 」聯絡丙○○,佯稱:欲購買丙○○在臉書社團「嬰幼兒,全新,二手,圍欄,推車,汽座,嬰兒床,電動安撫椅,滑板車拍賣」販售之商品,並欲以臺灣宅配通下單云云,復以LINE暱稱「臺灣宅配通」向丙○○佯稱:需先匯款方能開通銀行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3年9月30日12時29分許,4萬9989元本案郵局帳戶113年9月30日12時32分許,2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高雄銀行鳳山分行(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113年9月30日12時32分許,2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113年9月30日12時33分許,9000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2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30日某時許,以臉書聯絡戊○○,佯稱:欲購買戊○○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之商品,並稱欲以「好賣+」APP下單,但因流程問題無法下單云云,復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戊○○佯稱:需繳交保證金方能完成交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3年9月30日11時14分許,2萬9985元本案中信帳戶113年9月30日11時22分許,1萬元全家超商文濱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附表一編號2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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