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家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抗字第3號抗告人 陳麗紅
蘇尹唯 蘇尉榕 蘇柏仰 相對人 羅本明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對於民國108年2月26日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為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月22日具狀主張其為被繼承人 蘇漢龍 之債權人,被繼承人蘇漢龍於107年8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迄未陳報遺產清冊等情,業提出本票影本為證,並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查。原審因而於108年2月26日以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19號裁定命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之日起3個月內陳報遺產清冊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被繼承人蘇漢龍之債權不實在等語。惟查,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乃非訟事件,相對人提出本票影本、其與被繼承人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形式上審查,應認有相當之證明;且抗告人均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既尚未依法陳報遺產清冊,故原審准予命抗告人陳報遺產清冊,並無違誤。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對被繼承人無債權存在,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明,且就債權存在與否有爭執時,應以訴訟方式解決之。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涂秀玲
法官廖素琪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由律師或具律師資料之關係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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